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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安华**司汉景宫餐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安华**宫餐饮分公司(以下简称汉景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5日,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9日,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原告从事牛羊肉品经营,被告为一家餐饮企业。自2013年7月起,被告一直从原告处采购牛羊肉。双方交易模式为原告持《送货单》将被告所需牛羊肉品送至被告营业地点,由被告后厨人员验收,验收无误后被告在《送货单》上加盖发票专用章,双方凭《送货单》结算,通常结算周期不超过一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13批货物,总价值为36838.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8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汉景宫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短信说欠钱,但没有具体说是欠什么钱,对短信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一分钱也不欠原告的,付*当时在公司是餐饮经理,所有的费用必须得经过付*,经过付*手里的费用已经都给原告结过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从事牛羊肉品经营,被告为一家餐饮企业。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牛羊肉等货物13次,货物总价款为36838.6元。

庭审中,被告称该公司2013年10月份送货都是用机打的送货单,不用手写的送货单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送货单上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为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但称该公司2013年11月6日才在工商局变更为现名称。对此,原告称2013年11月10日之前的送货单上加盖的发票专用章,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约定结算,经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多次交涉后补盖的。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要求被告限期向本院提交北京安华恒**宫餐饮分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所有员工的花名册(含身份证号码)、工资表及社保记录,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认可原告提交手机短信上的电话号码为被告公司负责人的电话号码,对手机短信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称短信内容只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但是不能证明到底欠的是什么货款。经本院询问,被告认可原、被告除送肉的往来外,无其他业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3份、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10份,被告提供的名称变更通知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手机短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安华**司汉景宫餐饮分公司给付原告李**货款三万六千八百三十八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安华恒**宫餐饮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汉景宫餐饮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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