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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中国医**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初字第6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11月,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7月,我因身体不适去中国医**协**院(以下简称协**院)检查,该院认为我患有心脏病,让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协**院认为我需要安装心脏起搏器,于2007年8月为我安装了心脏起搏器。术后,我感觉恶心、胸口处麻木,遂到协**院检查,该院将起搏器关闭,我仍感觉恶心、麻木。2009年3月,经北京**病医院(以下简称阜**院)检查,我的心脏正常,无任何疾病,且医生告知我起搏器可以取出。我方知协**院为我安装起搏器的行为属于过度医疗。我并无心脏病,协**院无需为我行起搏器植入手术,其行为不仅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我起诉要求协**院赔偿。诉讼中最终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协**院赔偿医疗费15934.51元、残疾赔偿金87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0元、营养费34300元、误工费1218800元、护理费27440元、复印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鉴定费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21974.5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协**院辩称:2007年7月30日,宋**在我院进行动态心电图检查,被诊断为病态窦房结综合征(快慢型),24小时总心率58623次,平均心率41次/分,最快心率135次/分,最慢心率25次/分,并有室上性快速心律失常发作,最长RR间歇2.8秒。2007年8月6日,宋**因发作性头晕、心悸3月,加重半月到我院住院治疗。在告知病情、植入术以及风险等事项并征得宋**同意后,我院为其行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术。手术顺利,术中及术后均无并发症,起搏器工作正常,宋**于2007年8月13日出院。后宋**自诉症状没有减轻,我院为其调整了起搏器参数,其说症状未减轻,关闭起搏器后,其说症状仍未减轻。2009年3月16日,宋**起诉我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经北京**医学会(以下简称东城医学)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均认定我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2010年12月17日,宋**撤诉。我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存在过度医疗,故不同意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确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纠纷,经东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研究所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材料,未见协**院在对宋**诊治过程中存在不当。就宋**申请的补充鉴定,该研究所认为:根据补充的证据材料,仍不能判断医院术前进行的动态心电图检查本身存在问题以及其他原因导致误诊,故对原鉴定意见无实质影响。宋**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法院依法多次委托多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各种原因鉴定机构均予以退案。因协**院通过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就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完成了举证责任,且宋**亦未能通过补充鉴定证明协**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现宋**要求协**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此鉴定意见书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原诉请求。协和医院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宋**因“头晕、心悸,伴恶心、胸闷、大汗”等症状多次到协**院就诊,被诊断为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高血压病等。同年8月6日,协**院收宋**住院,并于次日为宋**行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术。2007年8月13日,宋**出院。宋**支出医疗费36417.07元。因宋**术后仍感不适,协**院多次为其调整起搏器,后于2008年7月22日将起搏器关闭。

2009年3月,宋**认为协**院对其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其造成损害,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院)。2009年4月13日,宋**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东**院委托东城医学会进行鉴定。2009年6月18日,该医学会出具东医鉴字[法委09-0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9年8月31日,宋**申请就协**院对宋**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过错其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东**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0年9月26日,该研究所出具法大(2010)医鉴字第7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意见为:根据宋**的临床表现和24小时动态心态图检查结果,具有病态窦房结综合症的诊断依据。虽该病的诊断还可进行提前检查,但动态心电图检查是诊断该病的较为客观的检查手段,目前未见因协**院的动态心电图检查本身存在问题以及其他因素导致误诊的相关证据。对于病态窦房结综合症的治疗,若存在心动过缓的相关症状,均应接受起搏器治疗。根据宋**的具体情况,存在埋置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治疗的手术适应症,在安装心脏起搏器术中未见造作不当,现有材料未见因安装心脏起搏器所致的并发症。宋**术后反应,经心电图检查提示,考虑存在冠心病等其他疾病。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材料,未见协**院在对宋**诊治过程中存在不当。2010年12月2日,宋**申请撤诉。2010年12月17日,东**院裁定准予宋**撤回起诉。

2010年12月22日,东**院立案受理了宋*贞诉协**院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1年1月20日,宋*贞申请对其体内的起搏器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东**院报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随机确定鉴定机构,2011年2月14日,高院出具的意见为:本案鉴定事项不属于高院确定鉴定机构范围。2011年3月2日,协**院申请追加起搏器的经销商为共同被告。东**院依法追加圣犹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北京恒**有限公司(以下恒**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11年4月12日向宋*贞释明:其申请对体内的起搏器进行质量鉴定,对其健康、生命可能会有危害。宋*贞坚持进行此项鉴定,并申请到国家药监**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协**院、圣**公司、恒**公司同意该中心鉴定。2011年5月17日,东**院委托该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5月30日,宋*贞以没有医院肯为其实施起搏器取出手术,致使鉴定不能进行为由申请撤诉,要求重新提起医疗损害赔偿之诉。东**院准予其撤回起诉。

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宋**于2011年8月11日申请补充鉴定。为此,宋**提交了心电图检查报告等新的鉴定材料,认为根据检查报告可以证明其心脏虽然有不正常之处,但没有必要安装起搏器,并称即使此次鉴定结论不满意,其也不再进行鉴定了。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补充鉴定。该研究所认为:根据补充的证据材料,仍不能判断协**院术前所进行的动态心电图检查本身存在问题以及其他原因导致误诊,故对原鉴定意见无实质影响。因此,该研究所出具了退案函。宋**不认可该退案函,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因此前鉴定结论为协**院不存在过错,即使出具伤残等级结论,协**院也可能不承担责任。宋**坚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3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退卷函,主要内容为:我所于2012年12月5日通知宋**之代理人让宋**到我所进行伤残鉴定,宋**未到。再次联系,宋**之代理人称其在治疗中。根据相关规定,宋**目前不适于进行伤残鉴定,故做退案处理。对此,宋**称:鉴定机构要求我交纳鉴定费,我没钱交纳,鉴定机构表示要退案。

庭审中,宋**再次要求就协**院对其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过错确定参与度以及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随机确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退案函,表示该所组织医患双方对封存病历材料进行拆封,当场患方提出损害后果包括目前处于抑郁状态,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根据相关规定,予以退案。后宋**撤回对抑郁状态的损害后果的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选择由北京**鉴定所继续进行鉴定。2015年3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退案函,表示该案件超出本机构的鉴定范围,根据相关规定,予以退案。后又经双方协商,一致选择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8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说明,表示该案件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予受理此案。对此,宋**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要求法院判决不能低于3000000元的赔偿金。

另,2013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中国医**协**院,乙方宋**及其全体家属。宋**女士于2007年在甲方处行起搏器安装手术,之后宋**女士感觉难受,目前强烈要求拆除起搏器并拔出导丝,甲方认为从医学角度不建议拆除,但鉴于患方自述的难受症状和强烈要求,同意行以上治疗。为此甲乙双方做了充分的协商并达成以下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意见:1、甲方应乙方要求为宋**女士拆除心脏起搏器并拔出导丝后,乙方不会对包括甲方、卫生行政部门、司法诉讼机关在内的各机构提出任何索赔要求,包括不会提出与2007年安装心脏起搏器相关的任何医疗损害赔偿要求;2、乙方确认并保证宋**女士将在拆除起搏器和拔出导丝手术后7日内出院,保证不会滞留甲方处;3、如违反本协议,受损方除了可以以强制措施保护自己的权利外,违约方还需承担10000元违约金;4、此协议书经过北京**事务所的见证程序,双方不得违约。2013年6月7日,宋**交纳5000元押金,入住协**院心内科病房。2013年6月13日,协**院为宋**行永久起搏器及电极拔除术。2013年6月21日,宋**出院。

原审法院曾主持调解,当事人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审理过程中,曾主持双方调解,宋**提出的调解意见协和医院不能接受,双方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退案函、协议书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确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司法鉴定机构针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进行评价,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的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本病例已经东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此后,又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结论为:未见协**院在对宋**诊治过程中存在不当。就宋**申请的补充鉴定,该所认为:根据补充的证据材料,仍不能判断协**院术前所进行的动态心电图检查本身存在问题以及其他原因导致误诊,故对原鉴定意见无实质影响。宋**虽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但没有就其主张提供科学的依据,其所述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现宋**坚持认为协**院对其存在误诊误治,错误的埋置了永久性心脏起搏器,给其造成各种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其要求协**院对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281元,均由宋**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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