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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冠军等与北京市**救援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冠军、田*、田*(以下分别简称姓名,合称三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救援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冠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父子、父女关系。2014年7月25日晚21点左右,田冠军之妻田豫*在其暂住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坤德建材城突发心脏病,田冠军拨打“999”急救电话求助。被告急救车(车号:10295,派车号:086)于21点30分到达急救现场。被告到达急救现场后,田冠军及其邻居发现,救护车只有医生和司机各一名,没有护士和担架工记医用氧气设备。田冠军及其邻居将田豫*抬上救护车,因没有护士及氧气设备,在救护车上医生只对田豫*进行非常简单的处理,即将田豫*送往北京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天**医院)进行救治。在救护车上,田豫*生命体征正常,但在到达天**医院后,就没有了生命体征,医生未采取急救措施,没有对病人采取有效的救助方式。因被告急救措施不当,配备人员不足,没有医用氧气瓶,没有进行必要的紧急救治,最终导致田豫*死亡,且该医生没有与天**医院的医生进行交接。我方认为被告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关义务,现诉至法院,各项赔偿金额均按20%的比例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61284元(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2040元(田*2002年4月14日出生,按12周岁计算,2013年北京市人均消费性支出26275元*6年/2人*20%;田*2005年11月28日出生,按照8周岁计算,2013年北京市人均消费性支出26275元*10年/2人*20%)、丧葬费6951元(2013年北京市月平均工资5793元*6个月*20%)。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患者田**,女,37岁。2014年7月25日晚,患者因突发昏迷呼叫我院,我院接到报警后立即于21:24派车前往现场,21:42到达现场(患者暂住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家属主诉患者“突发昏迷半小时”,诉发病前患者曾身体不适(发病时间及症状不详)并伴有恶心呕吐,为胃内容物,于半小时前发现患者昏迷,呼之不应,并有抽搐及口吐白沫,无大小便失禁,否认重大病史。体格检查:脉搏测不到、呼吸0/分,血压测不到,神志丧失,体形肥胖,口唇及面部青紫,头颅无畸形,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直径约6mm,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搏动未触及,双肺呼吸音消失,心率约48次/分,心音遥远,听诊不满意,各项生理反射消失。初步印象:昏迷原因待查。根据病情立即给予平卧位、心电图、立即开放气道、建立静脉液路、心肺复苏及吸氧等各种抢救措施,经告知患者病情根据家属意愿快速将患者送往天**医院进一步抢救,途中持续心肺复苏抢救。22:10左右到达天**医院,经天**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患者死亡后家属未要求天**医院委托尸检,并对患者死亡报案要求公安侦查,经公安工作认为“符合猝死”而不属于刑事案件。我院认为,我院救护车的人员设施配备并不违反国家规定,救治中使用担架车将患者推上急救车,也具有氧气瓶并给予患者持续吸氧,对此患者在《知情同意书》也签字确认,而且我院院前医疗抢救按照医疗规范和常规进行,积极正确无过错,对此已经尽到了院前医疗的对症处理和紧急转运的职责。患者突发昏迷后很长时间才报我院,我院到达现场时已经昏迷半个小时以上(具体时间不详),且生命体征基本消失,虽有缓慢心跳但脉搏、颈动脉已无搏动,即心脏已无基本的射血“泵”功能,我院对此积极救治并予以持续心肺复苏抢救,医疗行为不存在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义务之处,故患者死亡完全是其自身原发疾病的自然演变和转归,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同时患者死亡后由于家属没有尸检,患者确切死因不明的不利法律后果当然由患方自己承担。因此我院不存在侵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现代医学水平有限,无法逆转“生老病死”的客观规律,对于患者死亡我们也表示惋惜和同情,对家属的不能接受现实和悲痛之情也表示理解,但是这种同情和理解并不是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医院也不可能因患者死亡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田豫*主因“突发昏迷半小时”经被告院前急救后转至天**医院急诊,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院前急救医疗记录记载:日期:2014-07-25。记录完成时间:2014-07-2523:00。主诉:突发昏迷半小时。病史:患者家属代诉发病前患者曾诉身体不适(发病时间及症状不详)并伴有恶心呕吐,为胃内容物,于半小时前发现患者昏迷,呼之不应,并有抽搐及口吐白沫,无大小便失禁,为求诊治呼叫被告。体格检查:P测不到,R0次/分,BP测不到,神志丧失,体型肥胖,口唇及面部青紫,头颅无畸形,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直径约6.0mm,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搏动末触及,双肺呼吸音消失,心率约48次/分,心音遥远,听诊不满意,各项生理反射消失。初步印象:昏迷原因待查。病情:危。急救措施及用药:1、平卧位;2、心电图示:房室传导阻滞(Ⅱ°?Ⅲ°?)、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3、立即开放气道,展开心肺复苏抢救;4、建立静脉液路,吸氧;5、快速将患者送往天**医院进一步抢救,途中持续心肺复苏,0.9%氯化钠注射液250ml1袋,)用法,250ml静滴,即刻。2014-07-25,被告院前急救患者病情告知同意书载:告知内容6条,并见家属签字字样。天**医院田豫*急诊留观(抢救)病历记载:入院时间2014-07-2522:15。主诉:突发意识丧失30分钟。现病史:患者2小时前出现不适,具体情况不详,伴恶心,呕吐大量胃内容物,无咖啡样物。家属诉其间患者曾有口唇青紫,休息未见好转,家属呼被告急救,半小时前患者发现被告到场时,患者意识丧失,被告予0.9%氯化钠250ml静点后送来我院。(被告医师未进行交班,被告到场时患者情况及用药不详),(患者来院时呼吸、心跳停止)。体格检查:T36.0℃,P0次/分,R0次/分,BP0mmHg,神志丧失,肥胖,死亡面容,皮肤粘膜发绀,双瞳孔对光反射消失,等圆直径7mm,唇色发绀,颈软,呼吸消失,心音消失,腹膨隆,双下肢轻度水肿,四肢肌力均为0级。辅助检查:心电图:呈直线。初步诊断:猝死。处理:抢救室护理常规,Ⅰ级护理、心肺脑复苏,气管插管,吸氧,心电监护,心电图,经抢救未果,报警交110处理。

审理中,三原告申请就被告对田豫*的急诊抢救行为是否有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约定(不仅包括双方真正的约定,还包括医疗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诊疗规范)之处,以及若被告有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与田豫*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关联程度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确定,由北京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5年7月17日,北京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一)被鉴定人病情特点及死亡原因。依据送检病历材料,被鉴定人田豫*2014-07-25因“突发昏迷半小时”后家人呼叫被告,被告到现场后查体见P测不到,R0次/分,BP测不到,神志丧失,体型肥胖,口唇及面部青紫,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直径约6.0mm,对光反射消失,双肺呼吸音消失,心率约48次/分,心音遥远,听诊不满意,各项生理反射消失;现有材料未能反映出被鉴定人发病前情况。本次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系女性,肥胖,病情危重,突发意识障碍,查体仅存在心跳且心音遥远,心电图示异常心电图,故考虑被鉴定人存在中枢神经系统病变和(或)心脏病变可能性大;加之被鉴定人当时处于濒死状态,临床医学方面对其原发疾病的病因不洋,预后极差,临床抢救难以达到期望效果。关于被鉴定人死亡原因。送检材料反映本案未进行尸体剖验,故不能在法医病理学角度明确本案被鉴定人具体死亡原因以及原发疾病的部位、程度及范围等,对评价医院诊疗行为具有极大不利影响。结合现有送检材料,本次鉴定对于被鉴定人死亡原因难以明确。(二)关于院前急救。依据《急诊医学》教科书,院前急救是指到达医院前急救人员对急症和(或)创伤患者开展现场或转运途中的医疗救治,其主要任务是对求救的急危重症和创伤患者进行现场生命支持等。其生命支持包括基本生命支持及高级心血管生命支持,基本生命支持主要为开放气道及检查呼吸、人工呼吸、检查脉搏、胸外按压、电除颤;在基本生命支持基础上进行高级心血管生命支持。高级心血管生命支持主要为人工气道、机械通气、建立液体通道使用血管加压药物及抗心律失常药等。(三)被告的诊疗行为。审查送检病历材料,被鉴定人田豫*主因“突发昏迷半小时”呼叫被告进行院前抢救,被告结合患者症状、体征、辅助检查结果初步诊断为“昏迷原因待查”具有依据。对此被告给予患者1、平卧位;2、心电图示:房室传导阻滞(Ⅱ°?Ⅲ°?)、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3、立即开放气道,展开心肺复苏抢救;4、建立静脉液路,吸氧;5、快速将患者送往天**医院进一步抢救,途中持续心肺复苏,静滴0.9%氯化钠注射液等基本符合急诊医学诊疗规范。复阅送检病历材料,在针对患者呼吸停止、血压测不出、异常心电图等情形,应尽快建立静脉通道并给予血管活性药物、升压药物、抗心律失常药物以及呼吸兴奋剂药物。但复阅送检病历材料未见相关药物的使用,提示被告在院前急救工作对症处理方面存在瑕疵。鉴于被鉴定人当时病情危重,该瑕疵在抢救效果方面无法预估,难以评价。综上所述,被告在对被鉴定人田豫*的诊疗过程中,对其发病当时病情特点初步诊断具有依据,抢救过程基本符合急诊医学规范;在针对被鉴定人病情院前急救工作对症处理方面存在瑕疵。但需要说明的是,被鉴定人发病已约半小时,临床表现为呼吸停止、血压测不到、意识丧失等处于濒死期的危重表现,病因不明,限于现场抢救的局限性,被告对其进行抢救效果难以肯定,被鉴定人死亡的发生难以避免。因此,本次鉴定认为被告虽在院前急救工作对症处理方一面存在瑕疵,但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

被告认可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但不认可其中提出的瑕疵。三原告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主要意见有:1、鉴于鉴定机构认为是否形成医疗服务合同不在鉴定范围之内,那么其认定被告应当给予田豫*上述四种药物的事实即可,因为其己放弃了其他评价的权利;2、三原告不同意鉴定意见中的“急救工作对症处理有瑕疵,但与田豫*死亡无因果关系,”的内容,因为该所述的内容超出了其“声明”的范围,是与其“声明”相矛盾的。另鉴定单位没有给出是否具有关联程度的结论,而是以“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参考”为由来提出,即是在维护被告一方的利益的表现形式;3、鉴于被告的表现行为,原告要求法庭审查被告派出救治田豫*的医生资格。综上,鉴定机构既然“声明”了其鉴定范围,则其意见就应只围绕其“声明”的范围进行。鉴定机构己经确定了被告没有按照院前急救的程序对病人田豫*进行救治(高级心血管生命支持),就是违反了院前治疗的法律法规和急救常规,也就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鉴定机构表示该瑕疵在抢救效果上无法预估,那么凭什么又认为田豫*会死亡,该瑕疵与田豫*死亡无因果关系。这是自相矛盾的。基于以上原因,请求审判长根据实际情况来综合判断,其超出“声明”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的参考”的意见是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平,是无效的评价。鉴于原告为弱势一方,法庭应当不考虑“声明”范围以外的言论。原告提请法庭注意:如果被告实施了该救治过程,有可能会挽救一条鲜活的生命,从整个过程可以看出被告抢救过程中主要急救措施没有进行,应属于严重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只要求20%的赔偿比例,所以请求法庭公正审判。但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鉴定均无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等其他申请。为此,三原告支付鉴定费76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应当认真、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提供医疗服务的医方,有为患者诊断病情并进行治疗等义务,而接受医疗服务的患方,则有配合治疗、支付医疗费用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且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就违约行为来看,双方当事人虽然对于鉴定结论并不完全认可,但均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对于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范提供医疗服务。现根据鉴定结论,被告的医疗行为虽存在瑕疵之处,但抢救过程基本符合急诊医学规范,且被告的瑕疵行为与田**的死亡之间也无因果关系。换言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仅仅部分行为存在瑕疵,且该行为也未给田**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故三原告对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行为导致田**死亡的举证均明显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冠军、田*、田*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7650元,由原告田冠军、田*、田*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原告田冠军、田*、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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