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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业有成房屋拆迁有**公司与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建业有成房屋拆迁有**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8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建**司于2007年4月15日注册成立,公司法人代表为张**,股东有黄**、王**。持股比例分别为张**持股50%,黄**持股30%,王**持股20%。建**司分别负责对软件园工程、岳各庄工程、百子湾工程的房屋拆迁工作。2011年7月15日,建**司变更法人代表为黄**,张**退出该公司。根据各方股东约定,张**退出建**司后,就2011年7月15日之前,即张**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的债权债务达成一致协议。然而,建**司却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拖欠张**工程款至今不予支付。建**司欠付张**款项的具体情况为:

其一,软件园工程款:此工程通过北京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喜**司)承接,原预计总拆迁工程款为3000000元。其中,张**退出建**司前,拆迁人北京德成置地房地**限公司(已下简称德**司)已支付900000元并已经结算。张**退出建**司时德**司尚欠工程费预计为2100000元。最后,该工程总拆迁工程款为3060963元,扣除之前已支付的900000元,至张**退出建**司时,拆迁人德**司实际尚欠建**司工程费为2160963元。2013年1月,德**司支付建喜**司工程款1500000元。建喜**司扣除应支付给其的管理费(5%-15%不等)等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13434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给建**司,该工程款1343400元扣除其中税金5.6%,再支付工人工资35000元,剩余1233169.60元,然后扣除新董事会成员一次性补偿费1000000元,剩余233169.60元。根据协议约定,建**司应当按50%向张**分配利润分红,计116584.80元。根据协议约定,建**司应在该工程款入账之日起15日内,即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给张**,但该公司至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

其二,岳各庄工程款:此项工程款为45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入建**司账户,扣除税款5.6%后为424800元,再扣除应付项目部的80000元,剩余344800元,扣除张**垫付工人餐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后为339400元。根据协议约定,建**司应按50%向张**分配利润分红,计169700元。根据协议约定,建**司应在该工程款入账之日起15日内即2013年2月19日前支付给张**,但该公司至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

其三,百子湾工程款:此工程通过建喜**司承接,该项工程款扣除应支付建喜**司的管理费后原预计为390000元。此后,由于建喜**司中途与建**司解除合同,最终建**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扣除管理费后为229650元。其中,扣除之前建喜**司已付的80000元后,还余工程款149650元。2013年9月29日,建喜**司已经将该工程款支付到建**司账户中,扣除税金5.6%计8380.40元后,剩余141269.60元。根据协议约定,建**司应按50%向张**分配利润分红,计70634.80元。根据协议约定,建**司应在该工程款入账之日起15日内,即2013年10月14日前支付给张**,但该公司至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

其四,张**应当分配的剩余工程款:经最后核算,在张**退出建**司时,拆**成公司就软件园工程实际尚欠建**司工程费2160963元。目前该笔工程费虽然已经入账1500000元,但对于尚未结清的余款660963元,建**司与建喜**司却一直怠于进行结算。上述余款660963元扣除相应税金管理费15%计99144.45元后,剩余561818.55元,再扣除税金5.6%计31461.84元后,剩余530356.71元。根据协议约定,建**司应按50%向张**分配利润分红,计265178.36元。结合上述各方面事实情形,建**司应当向张**支付工程利润分红款共计627497.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建**司向张**支付软件园项目利润分红款116584.8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建**司向张**支付岳各庄项目利润分红款1697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建**司向张**支付百子湾项目利润分红款70634.8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建**司向张**支付其为岳各庄项目垫付的工人餐费5400元;5、建**司向张**支付软件园项目尚未结算的利润分红款265178.3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建**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建**司认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先行中止审理。第二,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各方应先进行结算,而目前建**司并没有相关工程项目的账目,故无法进行核算。第三,对张**各项诉请中所主张的数额,建**司现无法核实具体金额。第四,对于张**起诉所称的软件园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因涉及建喜联公司,而该公司一直未向建**司结算,故上述款项未付并非是建**司的责任。综上,建**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建**司依法注册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4年2月26日至2024年2月25日。

2007年3月21日,建**司形成一份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决议记载,当日在802室召开了建**司第1届第1次股东会,会议应到3人,实到3人,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变更股东:同意王**、张**、黄**组成新的股东会。其中王**出资货币40万;其中张**出资货币100万;其中黄**出资货币60万。变更执行董事:同意选举张**为执行董事。变更监事:同意选举黄**为监事。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上述决意落款处,分别有王**、张**及黄**的签名字样。同日,建**司形成一份该公司章程修正案。

2011年6月12日,张**、王**及黄**共同签署一份内部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建**司内部三位股东,就经营、管理等事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三人共同遵守执行。一、原法人张**自愿退出经营、管理工作,但内部职工权利保留,今后再有拆迁工程等,可以继续使用建**司执照、资质等。扣除国家规定的税费以后,利润由其个人支配,不再另交管理费,也不再承接建**司的拆迁工程。二、由张**配合办理好人、财、物的交接手续和营业执照、工商等相关变更手续。三、协议签订日期之前的管理和帐目由张**负责,签订日期之后由王**和黄**负责。四、利润分配。现公司预计收入210万元,待实现利润后王**分40万元、黄**分60万元,余款110万元另行协商,大致包括以下几项:①丰台工地;②工地1800元/每月饭费;③建喜联管理费。未尽事宜可另定补充协议。五、该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落款处,分别有张**、王**的签名字样,并有黄**(孟**)的签名字样。

同年7月15日,张**、王**及黄**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记载,截止到2011年6月份,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如下:1、软件园项目:德**司尚欠210万元,扣除应付建喜**司管理费15%,扣除应付董事会成员100万元,扣除应**和劳务费86780元,扣除应付于**走户奖金35000元,最后的利润分红仍按50%分配给张**。2、岳各庄项目:京大昆仑尚欠45万元,扣除5.5%的税,扣除应付项目部8万元,最后的利润分红仍按50%分配给张**。另,自岳各庄项目部成立,公司每月向项目部支付餐费1800元;董事会变更后至项目完工每月仍需支付此项费用。3、百子湾项目:自2007年6月—2008年6月直接费用为(包括税金、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为34万元;建喜**司指派项目经理的补助费为:5万元(2007年6月—2009年12月,每月1600元,含节日补助),以上两项费用共计39万元;这其中包含2009年12月已付仁和拆迁公司用工费用8.92万元,此项目至今只收到建喜**司2007年7月支付的拆迁服务费8万元,应收服务费为31万元。收回此笔帐务,应按50%分配给张**。自变更法人之日,之前的财务状况由张**负责,岳各庄项目由张**负责完成;之后的财务状况及软件园项目由新成立的董事会负责;且新成立的董事会对之前的财务状况不再追究。上述事项以将来结算为准,并扣除合理费用,具体金额以实际帐目为准。每笔帐目结算后十五日内新成立的董事会向原法人代表张**支付应得利润分配额度。上述协议书落款处,分别有张**、王**、黄**作为董事会成员的签名字样。

诉讼中,张**向法院提交一份兴业银行转帐支票复印件,出票人为建喜**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显示的票面金额为134.34万元。张**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建喜**司已经向建**司支付了软件园工程的一期工程款。建**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述款项。同时,张**向法院提交一份北京京大昆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其记载的内容为:“昆**司于2013年1月30日付给建**司拆迁服务费四十五万元整,尾款已全部结清。”张**提交该份证据,用于证明昆**司已经向建**司结算了岳各庄项目的工程款。建**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主张其无法证明工程款的实际结算情况。另外,张**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兴业银行转帐支票复印件,出票人为建喜**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显示的票面金额为14.965万元。张**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建喜**司已经向建**司支付了百子湾项目的工程款项。建**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张**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诉讼中,张**向法院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对建**司分别就软件园项目、岳各庄项目及百子湾项目,与建喜**司、昆**司及德**司之间签订合同及付款情况,以及建**司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进行调查取证。为此,法院分别向建喜**司、昆**司及德**司发出调查函,三公司亦向法院回函或签署相关调查笔录,具体情况为:一、建喜**司向法院回函称,该公司确于2007年7月9日与建**司就百子湾项目签订了合作拆迁委托协议书,另该公司确于2013年9月向建**司支付百子湾项目拆迁服务费149650元。另外,该公司确于2008年11月18日与建**司就软件园项目签订了委托拆迁合作协议书,另该公司于2013年10月支付拨款支票(金额134.34万元),但该款项于2013年12月24日返回该公司。此外,根据建喜**司回函所附银行基本户的流水明细单显示,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北京庆**询有限公司支付1343400元,而北京庆**询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12月24日向建喜**司付回等额款项。二、昆**司向法院提供了该公司向建**司支付45万元的支票存根复印件,以及建喜**司向该公司所开具收到拆迁服务费45万元的发票复印件,并同时注明上述两复印件均与原件完全一致。三、德**司签署的调查笔录显示,该公司称就软件园项目的拆迁事项,该公司与建喜**司之间目前确有数额约60余万元的合同尾款没有结算,届时需要该公司、建喜**司和中**件园三方结算,目前拆迁工作尚未结束,仍有几户尚未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具体结算时间目前尚不确定。四、根据法院从北京**支行调取的建**司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显示,2013年2月6日,上述账户划入款项45万元;2013年9月26日,上述账户划入款项149650元;2013年12月26日,上述账户划入款项1343400元。

诉讼中,关于法院的上述各项调查取证结果,张**主张建喜**司关于134万元款项的支付情况表述不完整,存在隐瞒。事实上,建喜**司另于2013年12月26日将上述款项实际支付给了建**司。同时,张**主张德**司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软件园相关拆迁工作实际已经全部完成,但相关款项确实没有结算完成。建**司则主张,该公司不认可收到过建喜**司支付的14.9万元款项,因为并无该公司开具的相关发票佐证。同时,建**司主张,从建喜**司所提供的银行基本户的流水明细单来看,建喜**司所付134万元款项系进入了第三方的银行账户,而非该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外,建**司称,该公司与建喜**司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但从未收到过该公司与建喜**司所合作的软件园项目的134万元款项。

诉讼中,张**另向法院提交三份支出凭单,其中所载开具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29日、8月1日、8月30日,三份凭单的记载内容均为:“支岳各庄工地工人餐费(崔**、杨**、段**)1800元”。其中,一份凭单的领款人处有杨**的签名字样;另一份凭单的领款人处有段**的签名字样,且该两份凭单均有张**作为财务主管的签名字样;其余一份凭单的领款人处有张**与杨**的签名字样。张**提交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其为建**司垫付岳各庄项目工人餐费的情形。对于张**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建**司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表示不予认可。

诉讼中,建**司向法院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的收支状况说明文件,其中并无任何盖章或签名确认。建**司称,该份文件系签订内部协议书之前由张**提供给该公司另两名股东,用于证明张**实际经手的项目不包括百子湾项目。张**则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建**司还向法院提交一份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回执的复印件,其内容中显示的受案相对方为建**司,内容包括:“你(单位)于2013年12月18日报称的张**职务侵占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其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建**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目前张**涉嫌对建**司的职务侵占事项,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张**对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表示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张**提交的建**司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建**司股东会决议(2007年3月21日)、公司章程修正案、内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建喜**司对法院的回复函、建**司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本案调查笔录与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王**及黄**三方签订的内部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皆应属有效。

本案中,根据涉诉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在张**同意退出建**司经营、管理工作的情况下,其本人有权取得建**司所从事之特定经营项目的利润分红。同时,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张**有权主张相应利润分红的范围,具体涵盖建**司所从事的软件园项目、岳各庄项目及百子湾项目三者。关于建**司是否已经实际取得项目款项的问题,该公司虽认可已经取得岳各庄项目款项,但并不认可取得过软件园项目及百子湾项目的任何款项。从法院的调查取证结果来看,对于百子湾项目而言,作为建**司合作相对方的建**公司认可曾向该公司支付完毕该项目下相应数额的款项。同时,从建**司相应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来看,与建**公司所述之数额相符的款项,确从建**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汇入建**司的银行账户。对此,法院认为,在上述两方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又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建**司的单方否认,并不能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于建**司的相应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软件园项目而言,建**公司虽对项目款项的数额表示认可,但称该公司支付完毕相应款项后又收回了该款项。但是,根据建**公司所提供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的内容显示,该公司付款行为的相对方却系建**司以外的第三方。有鉴于此,法院认为,仅凭建**公司的陈述内容,并无法全面且客观揭示该公司与建**司之间有关软件园项目款项的实际结算情况。尽管如此,根据建**司的相应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显示,自建**公司有关银行账户内,确曾向建**司汇入过相应款项,且该款项的数额又与建**公司所述软件园项目款项的结算数额完全相符。关于该笔款项,建**司则抗辩称系该公司与建**公司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而非本案诉争之软件园项目款项。对此,法院认为,因建**公司对软件园项目应结算款项的数额已有确认,而该款项数额又与该公司与建**司之间实际发生的款项支付数额相符。因此,现建**司除抗辩上述款项并非软件园项目款项外,还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同等数额其他业务款项往来的具体情形,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建**司的单方否认,既无法证明建**公司与该公司存在有其他业务情形,更无法排除双方之间所发生之与建**公司所述软件园项目款数额相符的款项支付事实,与本案争议内容之间的关联性。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原则,建**司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以上,张**有关建**司已经实际取得软件园项目、岳各庄项目以及百子湾项目中相应款项的主张内容,证据充分,故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对于建**司实际取得的具体项目款项,在对相应税款及有关成本、支出予以扣减后,其余相应比例的款项应作为张**的利润分红。同时,关于税款的具体扣减标准,以及有关成本、支出的具体扣减项目和扣减数额,补充协议中亦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张**根据建**司实际取得相关项目款的数额,并结合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税款与成本、支出扣减项目,再按照约定比例主张其应得的相应利润分红,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诉讼中,建**司抗辩称,因该公司缺乏相关工程项目的账目,故无法准确核算利润分红数额。对此,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张**退出建**司经营、管理后,一方面新成立的董事会对张**退出之后的财务状况负责,另一方面新成立的董事会对张**退出之前的财务状况不再追究。同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自上述协议书签订至建**司实际结算工程款已两年有余,该段期间内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理应由新成立的董事会掌握。再者,对于上述协议书签订前的财务状况,因其在该协议书签订时应属确定,故除协议书所列明的扣减内容外,现不应对张**行使权利再行课以其他负担。由此看来,现建**司虽称无法准确核实实际的利润分红数额,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不应当由张**负责承担。因此,法院对于建**司的该部分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除建**司已经实际取得的项目款项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软件园项目尚有部分项目款没有结算完毕。对于该部分项目款,张**虽主张建**司系怠于结算,但从本案调查结果来看,拆迁人德**司与建喜**司之间亦未对该部分款项结算完毕,故建**司尚不具备实际取得项目款的条件。因此,张**要求建**司将该部分款项纳入利润分红范围,与补充协议书约定不符,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要求建**司支付其他利润分红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每笔帐目结算后十五日内,应向张**支付相应利润分红。结合建**司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的内容,自相应项目款进入建**司帐户之日起至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前,建**司并未能向张**支付任何利润分红,该公司属于迟延履行给付义务。据此,张**有权主张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至于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张**所主张的部分利息起算时间有所不当,故法院按照协议约定有所调整,对于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张**要求建**司支付其所垫付岳各庄项目工人餐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仅凭张**所提交的支出凭单,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张**所主张的支出事项是否实际发生,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建**司主张该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提起刑事追诉,但从该公司所提交受案回执来看,其所报案内容系张**涉嫌职务侵占事宜。然而,张**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系内部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两份民事法律文件。张**所依约享有的合同权利,与涉嫌职务侵占问题明显属于不同法律范畴,故法院认为建**司所主张的上述情形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的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建业有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支付软件园项目利润分红款十一万六千五百八十四元八角,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北京建业有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支付岳各庄项目利润分红款十六万九千七百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北京建业有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支付百子湾项目利润分红款七万零六百三十四元八角,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建**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已经实施过一次侵占行为未得逞,法院未予查明。建**司已经向公安机关举报张**涉嫌职务侵占行为,公安机关开具了受案回执。张**隐瞒500万元营业额,且至今未移交账册。如果建**司支付张**协议约定的款项,一旦张**职务侵占行为被认定,将造成建**司无法挽回的损失。建**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先刑后民,未得到原审法院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张**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主张相关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进行核算,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处理办法。建**司提到的刑事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且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建**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建**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王**及黄**三方就张**退出建**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利润分配等事项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属有效协议,均应依约履行。

张**依据上述内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有权取得建**司所从事的软件园项目、岳各庄项目及百子湾项目相应的利润分红款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

建**司主张的“先刑后民”问题,因建**司报案内容系张**涉嫌职务侵占,而张**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所依据的是内部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两份民事法律文件。张**依约享有的合同权利,与涉嫌职务侵占问题明显属于不同法律范畴,故原审法院未采纳建**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意见,并无不当。建**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四十二元(张**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四千五百三十三元);由北京建业有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四十二元,由北京建业有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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