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因与被申请人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4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第三条双方约定以第1种方式交货,即乙方送货。合同中写明“1、乙方送货: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时间和地址送货,非人为原因乙方不能按时交货的,需提前3日通知甲方。”,在交货时间上,用笔手写为:“2011年5月5日前第一批到货,12号之前全部到货”。根据上述的合同约定可以认为用笔手写的部分是甲方指定的交货时间。因此,乙方是否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是否应当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的事实还需进一步核实。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指令北京**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