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北京**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医院(以下简称垂杨柳医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9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于2011年8月12日在起垂杨柳医院,担任急救车司机,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合同。工作期间,垂杨柳医院安排刘**白班工作9小时、夜班工作15小时,共计加班589小时,且未安排刘**休年假。刘**多次要求垂杨柳医院给付刘**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垂杨柳医院以各种理由拒绝。依据劳动法,刘**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了与垂杨柳医院的劳动合同。为此刘**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对于年假的认定正确,对于加班时间认定有误。刘**在垂杨柳医院及卫生局保存的电子病历可以证明刘**的加班时间为589小时。因此要求垂杨柳医院支付刘**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4802.43元、2012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86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45.75元、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煤火费1200元、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103元。

垂杨柳医院在一审中诉称并辩称:刘**的人事仲裁申请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朝**裁委受理并支持其仲裁的请求错误。刘**的年假已全休,没有法规规定考勤表必须劳动者签字,刘**对于垂杨柳医院提供的考勤也无相反证据证明,朝**裁委不采信垂杨柳医院的考勤表没有依据。根据国家规定,刘**为不定时工作制,垂杨柳医院无需支付其加班费。刘**的实际工作时间也远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存在延时加班。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刘**在外培训,不存在加班。朝**裁委关于加班费的计算错误。因此请求判令垂杨柳医院不支付刘**年假工资1103元、不支付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费6181.03元。刘**主动辞职,垂杨柳医院没有任何侵犯其利益迫使其辞职的情况,刘**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没有依据,垂杨柳医院也没有支付防暑降温费、煤火费等福利的义务,因此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垂杨柳医院的请求,朝**裁委的裁决只是加班费计算错误,其他正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于2011年8月12日入职垂杨柳医院担任急救车司机,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10月1日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后续订至2015年8月30日,合同约定刘**的福利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2013年11月29日,垂杨柳医院以刘**与当班医生产生矛盾、无人愿意与其合作为由通知刘**待岗,2013年12月28日刘**以垂杨柳医院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为由提出辞职,垂杨柳医院向刘**以快递形式发出《关于同意刘**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通知》,通知刘**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问题、刘**年假已休5天,但同意解除聘用合同。垂杨柳医院向刘**支付工资至2013年12月。刘**试用期月工资为2000元,转正后为3000元,自2013年9月起增加了绩效工资,2013年12月垂杨柳医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刘**支付了工资,并支付了“补发工资”604.27元,垂杨柳医院称此系2天的未休年假补偿。刘**不予认可。刘**要求按照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加班费、按照2915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关于加班问题,刘**主张在职期间执行轮班,班次依次为白班、夜班、休息、休息,白班上下班时间为8:00-17:00,夜班为17:00-次日8:00,遇法定节假日不休息,上班时没有固定用餐时间,夜间很少能睡觉,因此均应计算为工作时间,合计2011年至2013年共延时加班589小时。垂杨柳医院认可刘**所述上下班时间,但主张白班加夜班的24小时工作时间中包含早餐0.5小时用餐时间、中餐及晚餐各1小时用餐时间,夜班可以睡觉,因此24小时的工作时间为21.5小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同时其提交了北京**人事局2008年1月28日向北京**卫生局作出的《关于卫生局直属事业单位部分岗位公示制度的批复》以证明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批复中写明“同意你局直属事业单位的……驾驶员、门卫、维修工、炊事员及其他后勤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此刘**不予认可,主张其执行标准工时制。垂杨柳医院提交了考勤表、刘**提交了《朝阳急救车辆行驶情况日报表》及打印的电子病历(刘**称系其从卫生局调取)以证明刘**的工作情况。刘**表示对垂杨柳医院提交的考勤表“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垂杨柳医院对刘**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年假问题,审理中,刘**主张2013年未休年假,垂杨柳医院主张已安排刘**2013年6月21日至24日、12月2日至3日休年假5天。垂杨柳医院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的休假情况与其陈述一致。刘**提交了戴**所写证明以证实其2013年6月22日、23日未休年假,证明中称2013年6月22日为戴**还刘**的夜班,垂杨柳医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煤火费,刘**主张其居住平房,要求垂杨柳医院按照《北京市2008年12月30日关于调整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支付每月400元、每年3个月、共计3年的煤火费,并就此提供了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煤火费证明》,称刘**系该村村民,刘**名下无房产,与父母共同居住。另刘**要求垂杨柳医院支付2012及2013年度每年3个月的防暑降温费,垂杨柳医院称该院没有向职工支付防暑降温费及煤火费的福利。

刘**于2014年2月7日向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垂杨柳医院支付2013年12月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费、2013年度年加班工资、防暑降温费、煤火费、夜班费、创优争三级医院奖金、财政拨款差额、解除聘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裁决垂杨柳医院支付刘**年假工资1103元、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29日延时加班费6181.03元,驳回了刘**的其他请求。刘**及垂杨柳医院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该规定亦适用于人事争议,因此该院对垂杨柳医院提出的刘**的人事仲裁申请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刘**作为垂杨柳医院急救车司机,根据北京**人事局2008年1月28日向北京**卫生局作出的《关于卫生局直属事业单位部分岗位公示制度的批复》,应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而刘**每班上下班时间间隔24小时,根据人体正常需要及刘**提交的《北京朝阳急救行驶情况日报表》,其每24小时的工作时间应减去至少2小时用餐、休息的时间,以此计算其每年的工作时间为2007.5小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每年2088小时的工作时间,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因此该院不支持刘**要求垂杨柳医院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根据垂杨柳医院提交的考勤表,垂杨柳医院已安排刘**2013年6月21日至24日、12月2日至3日休年假,且刘**2013年11月29日后待岗,垂杨柳医院向其支付了工资,并在2013年12月工资中向刘**支付了2年的未休年休假补偿。刘**虽主张2013年6月22日、23日系与他人倒班并非休假,但仅提交了书面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垂杨柳医院不予认可,该院无法采信。因此该院不支付刘**要求垂杨柳医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2013年12月31日,刘**以垂杨柳医院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为由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因垂杨柳医院不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而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并非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理由,因此该院不支持刘**要求垂杨柳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另刘**的工作环境不符合有关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规定,刘**要求垂杨柳医院支付煤火费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垂杨柳医院无需支付刘**年假工资1103元;二、垂杨柳医院无需支付刘**延时加班费6181.03元;三、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对双方合同性质、工作的环境特殊性及垂杨柳医院混淆概念的行为均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助长用人单位弄虚作假、侵犯劳动者利益的行为,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故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垂杨柳医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刘**的年假已休完,根本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刘**不存在任何延时加班,垂杨柳医院无需支付任何延时加班费;刘**提出辞职,垂杨柳医院亦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故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也没有支付所谓降温费、煤火费、夜班费,创先争优奖励等福利费用的义务。综上,刘**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垂杨柳医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刘**与垂杨柳医院均认可,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后续订至2015年9月30日。一审法院此处查明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朝**裁委裁决书、聘用合同、《关于卫生局直属事业单位部分岗位工时制度的批复》、考勤表、快递单、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北京朝阳急救行驶情况日报表》、存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加班费。根据北京**人事局2008年1月28日向北京**卫生局作出的《关于卫生局直属事业单位部分岗位公示制度的批复》,刘**作为垂杨柳医院急救车司机,应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刘**每班上下班时间间隔24小时,根据人体正常需要及刘**提交的《北京朝阳急救行驶情况日报表》,其每24小时的工作时间应减去至少2小时用餐、休息的时间,以此计算其每年的工作时间为2007.5小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每年2088小时的工作时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故不支持刘**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审庭审中,对于垂杨柳医院提交的考勤表,刘**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该考勤表记载,垂杨柳医院已安排刘**2013年6月21日至24日、12月2日至3日休年假,且刘**2013年11月29日后待岗,垂杨柳医院向其支付了工资,并在2013年12月工资中向刘**支付了2天的未休年休假补偿。刘**虽主张2013年6月22日、23日系与他人倒班并非休假,但仅有书面的证人证言证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垂杨柳医院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刘**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以垂杨柳医院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为由与其解除聘用合同,根据已查明事实,垂杨柳医院并未欠付工资,且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亦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理由,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刘**要求垂杨柳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煤火费与防暑降温费。刘**与垂杨柳医院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垂杨柳医院应向刘**支付煤火费与防暑降温费,且刘**的居住及工作条件并不具备要求垂杨柳医院支付煤火费与防暑降温费的事实基础,故刘**的该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1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再交纳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