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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1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0月,侯*与北京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侯*自筹资金建造钢结构温室大棚。2008年4月由于资金短缺,侯*急于借款支付工人工资,邵**主动找到赵**表示愿向侯*借款13万元。经与侯*沟通,侯*委托赵**替其向邵**借款13万。后赵**被迫两次给付邵**利息款50500元。赵**认为邵**明知侯*为实际借款人,却不择手段向赵**索债,致使赵**经济上遭受到不应有的损失,为维护赵**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邵**返还赵**50500元;诉讼费由邵**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邵**在一审中答辩称:邵**并不认识侯*,其只与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所以邵**认为借款方就是赵**。且赵**也多次向邵**出具了证明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对于赵**主张的利息邵**已经收到属实,另外此事已经顺**院审理,赵**再次提起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邵**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赵**诉至顺**院,(案号为:(2013)顺民初字第14850号)要求赵**偿还欠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利息损失139583元;在该案开庭笔录中,赵**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赵**确实向邵**借款10万元,借条是赵**出具的,但是钱赵**没有用,是给别人用了,现在赵**没有钱,等赵**把钱追回来再还”;该案中,双方在开庭笔录中亦认可赵**已经将2008年的借款利息给付邵**。后赵**与邵**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2月5日,北京**民法院出具(2013)顺民初字第148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赵**偿还借邵**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二、赵**如果违反上述约定,则须另行支付邵**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年,邵**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赵**诉至顺**院(案号为:(2013)顺民初字第14851号),要求赵**偿还欠款3万元……。2013年12月5日,北京**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赵**偿还借邵**款3万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二、赵**如果违反上述约定,则须另行支付邵**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明确询问,双方认可赵**所主张邵**返还的50500元款项即是(2013)顺民初字第14850、14851号两案中邵**主张之共计13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50500元款项利息分三笔已经由赵**给付邵**,分别为2008年4月11日至5月11日利息5000元;2008年5月11日至6月11日利息6500元;2008年7月11日至12月11日利息39000元。双方亦认可此50500元不包含在两调解书所确定之利息损失当中。经一审法院明确询问,赵**认可(2013)顺民初字第14850、14851号两案所约定之款项赵**至今尚未履行。

一审庭审中,赵**向本院提交张*及侯*之证言,主张涉诉13万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侯*,赵**与邵**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邵**对于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014年,赵**针对(2013)顺民初字第14850号民事调解书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涉案借款系侯*经其向邵**所借,其仅为中转人,不应由其还款;原审法官强制调解,并非其真实意愿,而且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依法驳回邵**之诉讼请求。经审查后,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出具(2014)三中民申字第041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赵**认可2008年4月11日的借条系本人出具;其后,赵**曾偿还涉案借款的部分利息,还对欠款进行确认,进一步证实了借款事实。赵**及证人认为赵**仅为中转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但涉案借条上赵**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借条并未提及中转人一节,而且该主张与赵**后续还款事实不符,故北京**人民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赵**认为原审法官强制调解,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调解书内容清楚确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愿,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并驳回了赵**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顺民初字第1485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3)顺民初字第14851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足以证明邵**与赵**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赵**已经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人民法院亦出具(2014)三中民申字第04141号民事裁定书,对于赵**所述涉案借款系侯*经其向邵**所借,其仅为中转人,不应由其还款;原审法官强制调解,并非其真实意愿,而且,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驳回了赵**的再审申请。邵**就(2013)顺民初字第1485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3)顺民初字第14851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13万本金截至2014年1月31日共应收取赵**利息805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赵**主张邵**已经收取的50500元利息属于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赵**与邵**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邵**与侯*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是邵**与侯*之间的借款中转人,由于赵**法律知识的欠缺,而成为法律的借款人。第二,赵**受侯*的委托代理侯*向邵**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赵**认为该约定违法,属于放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

赵**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侯*在监狱服刑期间邮寄给赵**的说明,证明该笔款项是侯*委托赵**向邵**借款。2.2014年6月侯*写给赵**的便条,证明赵**的100多万元也在侯*处,邵**是为了吃利息,才把钱借给侯*。3.授权委托书及温室建设协议书,证明该笔款项用于承奥源钢构大棚及给工人发放工资。4.张*及姚*的证人证言。

邵**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庭审质证,邵**对赵**提交的侯*的证明,表示在一审已提交,不是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对便条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授权委托书及温室建设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不属二审新证据。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因证人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能明确表述,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3)顺民初字第14850号案件开庭笔录、(2013)顺民初字第14850号民事调解书、(2013)顺民初字第14851号民事调解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申字第04141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赵**认可2008年4月11日的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且偿还了涉案借款的部分利息,并对欠款进行了确认,进一步证实了赵**与邵**之间的借款事实。赵**认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只是中转人,但涉案借条上赵**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并未提及其是中转人,故赵**认为其与邵**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赵**主张邵**已经收取的50500元利息属于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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