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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及其辩护人蒙**、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村内道路上,被告人孔*酒后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B88B98,搭载杨*)由西向东行驶时,小型轿车前部与路边停放的车辆相撞,造成杨*死亡(男,顺义区人,殁年44岁)。经鉴定,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8mg/100ml。经鉴定,杨*系交通事故后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杨*身体所受损伤驾驶员位置不可以形成。经认定,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孔*事故后委托他人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马*、周*、王*、李*、任*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尸体法医学鉴定,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出警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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