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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及其辩护人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于2013年11月24日3时许,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京**)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西二环路口,适有孙*(男,36岁,山东省人)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左前部与重型货车右前部相撞,造成虞*受伤,两车损坏。经检测,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虞*后被查获。

另查,被告人虞*已赔偿孙*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虞*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人身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虞*的供述,证人孙*、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申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工作记录,病历材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和解协议,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虞*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事故受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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