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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湖北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湖**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明诉称:我于2013年4月21日到瑞**公司处工作,岗位木工,每天工资260元,2013年7月1日上午9:00左右,我因工摔伤,2013年11月18日经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达到捌级。至今瑞**公司不予支付工伤及伤残相关待遇。我认为,瑞**公司行为已经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保护我相关权利。诉讼请求:1、判决瑞**公司支付我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判决瑞**公司支付我2013年4月21日—2013年6月30日拖欠工资137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40元;3、判决瑞**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元;4、判决瑞**公司支付我2013年7月1日—2014年1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5、判决瑞**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600元;6、判决瑞**公司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78345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丰建筑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黎**于2013年4月21日与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完成工作任务时止;工作岗位为木工;工作地点为昌平东沙河西岸居住项目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日工工资标准。2013年7月1日,黎**在工作中受伤。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黎**发放了工伤证。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8日认定黎**所受伤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黎**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3年12月10日,黎**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支付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760元25%的补偿金344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元;4、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停工留薪工资57600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600元;6、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8345元。2014年6月6日,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417号裁决书,裁决:一、瑞**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05元;二、瑞**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8345元;三、瑞**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黎**停工留薪期工资16965元;四、瑞**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黎**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五、驳回黎**的其他申请请求。黎**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要求给予解决。

在审理中,黎**提出其工资标准经折算为每天260元。黎**提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41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收据及黎**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瑞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现黎家*对仲裁裁决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瑞丰建筑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综上,本院对仲裁裁决的各项结果均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万二千二百零五元。

二、被告湖**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七万八千三百四十五元。

三、被告湖**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六千九百六十五元。

四、被告湖**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

五、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由被告湖**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湖**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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