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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邓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邓*、原审第三人北京泛**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太天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9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峻屹、法官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邓*在一审法院中诉称:2010年12月,邓*与李*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泛太天成公司,其中邓*持股60%,李*持股40%,由李*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邓*与李*对泛太天成公司进行增资,持股比例不变。2013年5月,邓*不再参与泛太天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但继续享有股东权利。但,在起诉日前,邓*发现其持有的泛太天成公司30%的股份,在邓*不知情的情况下,已于2013年10月27日被转让给肖*,在此期间,从未有人通知或者告知股份转让事宜,邓*也没有收到任何股权转让款,也从未签署过任何出资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现邓*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肖*之间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肖*在一审法院中辩称:邓*与泛太天成公司及其他第三方(李*、北京泛**有限公司)有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其他纠纷。将邓*的股权转让给肖*是各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在股权变更事宜上,各方已经达成一致,因此肖*不同意邓*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泛太天成公司在一审法院中述称,其意见与肖*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泛太天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李*出资20万元,邓*出资30万元。2012年12月,泛太天成公司进行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其中邓*出资300万元,李*出资200万元。

泛太天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有一份2013年10月27日签署的转让方为邓*、受让方为肖*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邓*将泛太天成公司的出资150万元转让给肖*,肖*接收邓*在泛太天成公司的出资150万元,于2013年10月27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该《出资转让协议书》在转让方签字处签有邓*的名字。另有一份《泛太天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邓*将其在泛太天成公司150万元出资转让给肖*,将150万元出资转让给柳××。该决议股东签字盖章处签有邓*的名字。

一审审理过程中,邓*申请对《出资转让协议书》和《泛太天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上邓*的签字进行鉴定,法院依据邓*的申请,委托北京**鉴定所对上述材料中邓*的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均非邓*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诉争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上邓*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邓*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肖*、泛太天成公司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的转让方为邓*、受让方为肖*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肖*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改判驳回邓*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其理由为:首先,《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协议书上签字非邓*所签,但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邓*签字与协议书上签字一致。其次,邓*与泛太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北京泛**有限公司有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纠纷,变更争议股权经过了各方一致同意。当时邓*委托其他人办理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具体的签字是否是邓*签字他人无法判断确定。

被上诉人辩称

邓*同意一审判决,未做答辩。

泛太天成公司与肖*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出资转让协议书》、《泛太天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泛太天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

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邓*是否在《出资转让协议书》亲笔签字以承诺合同约定的内容。现肖*认可《出资转让协议书》上邓*的签字有瑕疵,亦未对认定该签字“非邓*本人所签”的司法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肖*仅以《出资转让协议书》上的“邓*”二字与其他文书上的邓*签字一致为由,主张《出资转让协议书》是邓*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经双方签字成立并生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磊所述邓*与泛太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论述。

综上,肖*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6700元,由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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