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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屋有限公司与赤峰宏**有限公司、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宏**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宏**有限公司、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宏**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卞**,被告赤峰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宏**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赤峰宏**有限公司下属七分公司签订活动房买卖合同,被告赤峰宏**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价款为209143.20元的活动板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9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赤峰宏**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宋**使用我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北辰宾馆综合1、2号楼施工工程,是宋**在原告处赊购的活动板房,宋**是欠款人,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同时,原告的违约金主张过高,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北京宏**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活动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赤峰宏**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宋**在账单上签字确认。

3、被告宋**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欠原告90000元货款,同时约定2013年5月30日付清此款。

4、工商档案1份,证明赤峰宏**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注册资本、经营范畴等情况。

被告赤峰宏**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活动房买卖合同、对账单、宋**出具的还款计划、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还款计划是宋**出具,应由宋**承担还款义务,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赤峰宏**有限公司、宋**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赤峰宏**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宋**以被告赤峰宏**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活动房买卖合同,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9143.2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宋**使用赤峰宏**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以该公司第七分公司名义承建北辰宾馆综合楼1号、2号楼。被告宋**于2010年3月3日以赤峰宏**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活动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赤峰宏**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活动房屋二处,价款209143.20元,活动板房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每延期一天则给付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宋**给付部分货款。2013年3月20日,被告宋**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尚欠款89143元,宋**承诺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原告货款90000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宋**对账,双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143.20元,被告宋**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以被告赤峰宏**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活动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使用赤峰宏**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北辰宾馆综合楼1号、2号楼,此期间使用原告的活动板房,其系实际使用人,应给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赤峰宏**有限公司为宋**出借建设资质承揽工程,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实际尚欠原告货款89143.20元,应按此数额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赤峰宏**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但该违约金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峰宏**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屋有限公司货款89143.2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计139143.20元。

二、被告赤峰宏**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宏**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负担17元,被告宋**负担3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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