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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岳**责任公司与崔**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公司)与被告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公司诉称:2004年3月28日,崔**与我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我公司为宁馨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包括电梯、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2009年4月3日,北京日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作为宁馨苑小区使用的22部电梯生产厂家,向我公司发出《电梯大修建议函》,内容为:“根据北京**督局所发布的《电梯维修技术要求》,电梯大修时限为5至6年一次,宁馨苑小区的电梯已经达到大修的年限,建议对电梯进行一次系统的修理。”小区电梯若大修须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我公司聘请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和设备检测中心的“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总站”对宁馨苑小区的22部电梯是否需要维修及费用进行鉴定。2010年10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建议对电梯重点部位进行修理、对磨损部件进行更换,并核准维修费用。我公司就使用维修基金大修电梯发布公告,并分别对每部电梯所在单元业主征询意见,达到人数及面积占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办理了相应的审批手续。2010年12月24日,我公司与日**公司签订了《宁馨苑电梯大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宁馨苑22台电梯进行大修费用共计851997.30元。在电梯维修竣工后,由北京市昌平区特种设备检测所进行验收,经过验收合格,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全部维修款851997.30元支付给日**公司。北京**管理中心拨付22台电梯维修资金到我公司帐户共计793183.71元,与全部维修款851997.30元存在58813.59元的差额,是因为包括崔**在内的部分业主未交维修资金造成。其中崔**居住的1号楼9单元电梯维修费为40260.11元,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拨付费用37162.59元,产生不足差额3097.52元。根据分摊标准计算,崔**应承担的电梯维修费用为1745.93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崔**偿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电梯维修费用174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崔**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公司系崔**所居住宁馨苑小区1号楼9单元的物业公司,该小区的电梯系由日**公司提供。2009年4月3日,日**公司向岳**公司出具《电梯大修建议》,建议岳**公司对小区内电梯进行一次系统的修理,以延长电梯的使用寿命。2010年10月20日,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总站向岳**公司出具《房屋维修工程鉴定报告》,载明建议对宁馨苑小区的电梯重点部位进行修理并对磨损部件进行更换。2010年12月24日,岳**公司与日**公司签订《宁馨苑电梯大修施工合同》,约定由日**公司对宁馨苑小区的22台电梯进行大修,合同价款为851997.30元。合同签订后,日**公司对电梯予以维修,并经北京市昌平区特种设备检测所检验合格。北京**管理中心于2012年1月20日向岳**公司拨付专项维修资金793183.71元。岳**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和12月11日分两次付清《宁馨苑电梯大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维修费用。

岳**公司称电梯修理费用应当由业主按房屋面积分摊,对于已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均已由北京**管理中心直接拨付,而崔**一直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经核实,崔**应当交纳的电梯维修资金为1745.93元。

上述事实,有《宁馨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电梯大修建议》、《房屋维修工程鉴定报告》、《宁馨苑电梯大修施工合同》、安全检验合格证、进账单、发票、《支用维修资金分户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本案中,已经交纳过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其在此次电梯维修中,由北京**管理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专项维修资金,个人不必再支付专项维修资金。而崔**没有交纳专项维修资金,这导致北京**管理中心在向岳**公司拨付款项时的数额少于1号楼9单元建筑物总面积所对应的预算总额。崔**作为宁馨苑小区的业主,在电梯维修工程中是受益人,而岳**公司代为垫付了电梯维修费用,故岳**公司要求崔**给付电梯维修资金1745.9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岳**责任公司电梯维修资金一千七百四十五元九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崔**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崔**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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