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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屋有限公司与大元建**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宏**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路玉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宏联众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哈S13013)《宏联众活动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此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348400元拖延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也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其虽承诺尽早付款,但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定时间、数额付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84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待工程款下来后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哈S13013)《宏联众活动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活动板房1469.12M2,单价每平方米305元,合同总金额448000元。安装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甲方应在2013年5月13日支付5万元;钢构地梁、立柱、钢梁、檩条、屋架进场后2天内,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100%,即348000元。同时约定,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须付给乙方应付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约定协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2013年6月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认金额为448400元。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0万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尚欠房款348400元在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于2013年9月1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宏联众活动房买卖合同》、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宏联众活动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宏**屋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四万八千四百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宏**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五万元。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原告北京**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三千六百三十八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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