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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岳**责任公司与白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公司)与被告白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刘*,被告白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公司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号:34-2-406,约定被告将位于××房屋(面积55.22㎡)的物业委托原告进行管理。交费时间为每年1月20日前交年度物业费。2012年1月1日以前的物业费被告已交纳,但是被告对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340元至今未交。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交纳物业费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340元及滞纳金2562.3元,合计490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小区环境不满意,楼道垃圾没有人清理,小区施工以后的沙子堆及废弃物品无人清理,小区环境很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白雪(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序号34-2-406),双方约定:甲方所购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建筑面积55.22平方米;管理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止;物业管理费为1.15元/平方米·月,全年合计762元;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年1月20日前交纳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如甲方违反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合同中所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物业费中含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自2012年起,原告**公司按照昌平县城镇居民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费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每年每户再另行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未向原告交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234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资质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拖延交付物业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要求降低物业费收费标准的辩解意见,并提交了相应的照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业主丧失了根本上的合同利益,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指出,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在对小区进行服务的过程中出现瑕疵,该小区的业主即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则势必会导致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资金的减少,从而再次导致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水平与质量的下降,如此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亦影响小区业主的根本利益。当小区业主发现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应当通过正当渠道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服务企业亦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鉴于被告系因对原告的服务质量不满意从而未交纳物业费,其主观并无违反约定的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雪给付原告北京岳**责任公司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二千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岳**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白*负担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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