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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李**、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2月28日上午9时,杨*驾驶“别克牌”小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雁路老电管站处时,将正在清扫马路积雪的我撞伤。后我在先后到昌**口医院、昌**医院、北京**医院治疗,合计住院34天。我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腓骨小骨头骨折、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等。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杨*、保险公司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8469元;2、诉讼费由杨*、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先赔偿,不足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第一、李**在昌平区中医院出院时没有诊断证明,过了一个月后才给出诊断。而且在昌**医院诊断为韧带损伤,但是北医三院做了一次核磁就诊断为韧带完全断裂,我认为韧带断裂与本次事故无关。而且在北医三院检查左膝关节的时间为李**在昌平区中医院住院期间,故其韧带断裂是虚假的。第二、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连续工资表、领取记录、完税证明等证据,故对误工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第三、交通费未发生在住院期间的不予认可。第四、李**户口为粮农,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第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第六、李**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且存在互相矛盾的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对于北医三院的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医药费还应减去医保报销部分。

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雁路老电管站门口处,杨*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与李**相撞,造成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李**至北京**口医院治疗,又于当日转至昌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4日。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医嘱休息二周、建议至北医三院进一步就诊。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5日,李**于北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医嘱休息三个月。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左肱骨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韧带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15%,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及医药费1219元,该费用不包含在李**的诉讼请求中。

再查,李**在北京兴**有限公司从事马路清洁工作。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303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因此次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

李X1(1934年3月15日出生)与谷X(1936年5月30日出生)系李**父母,二人共生育六位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庭审中,杨*认为李**韧带撕裂与本次事故无关,经法院询问,杨*表示不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

经法院核实,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43910元/年×20年×15%=131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X1、谷X)14529元/年×5年×2×15%÷6=3632元、误工费3500元/月×6月=21000元、护理费100元/日×90日=900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5316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公安机关证明、户口本、误工证明、出租车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杨*负担。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从事非农职业,并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法院对李**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李**医疗用类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杨*赔偿李**各项经济损失十一万零一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医疗费计算错误,治疗过程及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李**通过医疗保险及工伤赔偿已取得部分医疗费,对原审认定我方赔偿的医疗费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金额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针对杨*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的上诉请求。

保险公司针对杨*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核算,李**的医疗费损失应为47177元,李**在原审期间提交北京兴**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该份证明加盖单位公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除此之外,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杨*上诉对此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将其推翻的证据,故对杨*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具体费用承担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杨*上诉提出李**治疗过程及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杨*上诉认为李**通过医疗保险及工伤赔偿已经取得部分医疗费赔偿,李**对此予以否认,杨*对其主张亦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李**提交的诊疗费原始票据认定及核算医疗费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对于李**医疗费损失的数额计算错误,经核算应为47177元,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误工费的认定标准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李**对其误工费标准在原审期间提交北京兴**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该份证明加盖单位公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杨*对此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期间,李**仍未提出具备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收入证明材料,故对此收入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的工资标准,本院根据其从事的具体工作行业,酌情认定为每月3000元。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18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收入及生活均来源于非农职业,并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按照李**就医地点、次数等具体因素对于其交通费酌情认定并无不当。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必然对其精神和心理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2074号民事判决。

二、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李**医疗类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

三、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类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万五千一百三十九元。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杨*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五千三百一十六元,由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四元,由李**负担二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杨*负担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一元,由李**负担一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负担二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二千五百零二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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