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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视通达数字**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广视通达数字**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上诉人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9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刘*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上诉人广**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俞**,上诉人天**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广**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1月,广**司与天**司签订了《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天**司包工包料,为广**司进行总施工期为70天的室内装修,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52450元。其中在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第7款中约定:“如乙方(即天**司)拖延工期,应向甲方(即广**司)支付装修总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广**司依约按照工程进度情况分批向天**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天**司本应于2014年2月3日竣工交付,但天**司直至2014年4月23日才向物业交付施工完成图纸予以确认竣工,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足足延迟了82天,致使广**司无法按期入驻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天**司交付的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直至今日,仍需维修。并且天**司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14日、8月18日、9月12日到广**司处进行围堵、锁门等不法行为,给广**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及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天**司立即支付因拖延工期而产生的违约金283502.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天**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广**司起诉案由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及合同相关内容可以判定,本案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二、双方约定的施工工期是70天,涉案工程自2013年12月10日开始施工,竣工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从施工到竣工的期限为133天,但在此期限内均因广**司原因导致工期顺延,主要原因有:1、广**司在原施工图纸设计的基础上提出设计变更要求,为此天**司不得不重新按照广**司的要求进行图纸的设计修改及安排施工,因广**司的变更图纸要求导致现场施工无法正常开展,进而导致工期延长35天,根据合同约定,该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广**司自行承担;2、施工过程中,广**司于2014年1月提出增加监控点位及增加电路施工的工程增项,因此增加了相应工期12天。2014年2月,广**司提出东区公共办公区顶面局部吊顶拆除及修补等工程增项内容,导致天**司施工工期增加18天;3、广**司的空调机消防施工系发包给其他公司进行的施工,因空调机消防施工无法按期进行,导致天**司后续施工无法进行,工期顺延15天;4、2014年春节期间,因国家法定假日及广**司、物业公司没有人员上班,放假期间不应计算在工期之内。三、施工合同约定的装修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天**司在原审法院反诉称:天**司与广**司自2013年9月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天**司承包北京广视通达数字**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预付款为合同总价60%,计人民币691470元……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3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10%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15245元……第4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半年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5%的工程款,计人民币57623元……第5款约定如甲方拖欠工程款或尾款,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施工合同签订后,广**司即开始违反施工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工程款,并最终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即691470元。在此广**司第一笔工程款逾期支付52天,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07869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3日竣工完成,按照约定广**司应当于2014年4月26日支付第三笔工程款115245元,但广**司一直拖欠至今并产生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按照约定广**司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内即2014年12月23日前支付第四笔工程款57623元,但广**司一直拖欠至今并产生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天**司施工期间,应广**司要求对工程进行了增项施工,产生增项工程共计29602.4元,广**司仅支付2500元,尚欠27102.4元。天**司为施工本工程曾对该工程负责图纸设计,广**司仅支付设计费15000元,尚欠5000元未支付。天**司认为广**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支付工程款、增项工程款及设计费,广**司已构成违约,广**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此天**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广**司支付天**司工程款172868元;2、判令广**司支付天**司增项工程款27102.4元;3、判令广**司支付天**司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违约金107869元(自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共52天);4、判令广**司以第三笔工程款11524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天**司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广**司支付第三笔工程款115245元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判令广**司以第四笔工程款5762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天**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计至广**司支付第四笔工程款57623元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判令广**司支付设计费尾款5000元;7、全部诉讼费由广**司承担。

广**司针对天**司的反诉辩称:1、本案中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72868元,但是未付款的原因恰恰是天**司存在相应违期,存在堵门、锁门等不法侵权行为,工程并未实际验收、结算,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广**司的经营造成影响,对于其侵权行为广**司会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天**司所提出的增项工程款并未得到广**司的确认,其所主张的金额并非广**司所确认后的数额;3、本案中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天**司提出发票的同时广**司才有义务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天**司第一张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广**司付款时间为11月21日,也就是收到发票后进行的付款,并非天**司所称的长期存在逾期。对于之后的款项广**司也是依约进行支付,并不存在相应逾期,因此天**司所主张的第三、四、五项请求并不成立。4、对于设计费,广**司认为并非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天**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广**司与天**司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其中,《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广**司)、乙方(天**司);工程名称:广**司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6号楼10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152450元……第三条项目工期:根据工期和甲方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施工期为70天(以物业核发的进场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起始时间)。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因甲方提出增、减项目而造成重大设计变更、因而影响进度;在施工中如因停电停水3小时以上或连续间歇性停水、停电1天以上,影响正常施工;非乙方原因而对隐蔽工程验收不及时影响下一道工序施工;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工程款而影响施工;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延误工期……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预付款为合同总价60%,计人民币691470元,同时乙方出具相等金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2、施工40天,并且工程量达到相应进度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25%,计人民币288112元,同时乙方出具相等金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3、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3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10%工程款,计人民币115245元,同时乙方出具相等金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4、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半年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5%工程款,计人民币57623元,同时乙方出具相等金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5、如甲方拖欠工程款或尾款,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三违约金……7、如乙方拖延工期,应向甲方支付装修总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七条施工与设计变更:乙方在保证工程质量和不降低设计标准的前提下,提出修改设计、修改工艺的合理化建议,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甲方如需设计变更,必须做出正式修改通知书及修改新图纸确认后,乙方才予实施。重大修改和增加造价时,必须另行协商,乙方才予实施……第八条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签字后,甲方方可使用,如工程未经甲乙双方验收,甲方提前进驻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对结算资料在7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同时甲乙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

2013年11月18日,天**司向广**司开具了69147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1月21日,广**司向天**司支付工程预付款691470元。2013年11月25日,北京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向广**司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乐**公司收到广**司交来的装修押金5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广**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备案凭证。其后,天**司开始施工。2014年1月2日,天**司向广**司开具了28811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13日,广**司向天**司支付工程款288112元。

2014年4月23日,广视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竣工。2014年4月24日,广视公司向乐**公司办理了入住手续。

原审法院庭审中,天**司称装修工程中进行了增项工程,但并没有双方关于增项工程内容、价款进行确认的书面材料。广**司称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增项工程前需得到广**司的确认,但广**司并没有确认进行增项工程,所以不认可增项工程的内容及价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室内装饰施工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据、竣工图纸、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广视公司与天**司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分别为:一、天**司是否拖延工程工期,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广**司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增项工程款;三、广**司是否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四、广**司是否应支付设计费尾款。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对于天**司开始施工的日期,根据合同约定,应以物业公司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准,现双方均无法提供施工许可证,法院依据在物业公司的调查询问、广**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备案凭证的时间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物业公司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故天**司开始施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涉案装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故天**司实际施工工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70日工期。其次,天**司辩称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增项工程、空调及消防工程施工导致延长工期,因天**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天**司辩称节假日不应计算在工期之内,因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节假日为工期顺延的情形,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天**司施工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间,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天**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法院将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涉案装修工程已经竣工,广**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乐**公司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实际入住,视为已经验收,验收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现剩余工程款172868元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天**司请求广**司支付17286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广**司称涉案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广**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天**司在施工过程中如需设计变更、重大修改或增加造价,必须做出正式修改通知书及修改新图纸确认后,天**司才予实施。现天**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过双方确认的增项工程内容及价款,故对于天**司请求广**司支付增项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中虽未明确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但结合室内装修设计委托合同的签订时间、广**司律师函等证据,可认定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13年9月。广**司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故广**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预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对于逾期支付的第三笔工程款115245元及第四笔工程款57623元是否构成违约,法院认为,根据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第三笔工程款115245元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3天内支付,即2014年4月27日前应予支付。第四笔工程款57623元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半年内支付,即2014年10月24日前应予支付。广**司至今未支付第三笔、第四笔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广**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法院将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定。对于广**司抗辩称应由天**司先行开具相应发票,广**司其后付款的意见,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四,因天**司主张的设计费尾款系天**司与广**司在《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中作出的约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天**司可另行主张,故天**司要求广**司支付设计费尾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广视通达数字**限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四万五千元;二、北京广视通达数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天元**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七万二千八百六十八元;三、北京广视通达数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天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四万五千元;四、驳回北京广视通达数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天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广**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一、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二、依法改判天**司支付广**司因拖延工期而产生的违约金276588元;三、由天**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天**司进场施工时间最晚应为2013年11月25日,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1月25日,物业公司向广**司出具装修押金收据,并表示在收取装修押金的当天开具进场施工许可证,同时依据装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并结合天**司开具第二笔发票的时间,亦能得出天**司进场施工的时间最晚为2013年11月25日。天**司未按约定期限完成装修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之约定,天**司应支付违约金276588元。2、广**司未支付工程款172868元的根本原因是天**司存在违约事由,未按期完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还对广**司多次实施堵门、锁门等不法行为,给广**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天**司应该支付的工程延期违约金高于广**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广**司不应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3、广**司依约向天**司支付了工程价款,不存在延期付款。2013年9月,广**司与天**司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2013年11月,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广**司完全依据装修合同的约定向天**司支付了工程价款,并不存在延期付款。

天**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2、依法改判广**司支付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违约金107869元(自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共52天);3、依法改判广**司以第三笔工程款11524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天**司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广**司支付第三笔工程款115245元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依法改判广**司以第四笔工程款5762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天**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广**司支付第四笔工程款57623元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依法改判广**司支付增项工程款27102.4元。6、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涉案增项工程,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原审时对方曾认可存在增项,只是不认可增项的价款。2、原审法院认定是天**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进而认定天**司违约。但实际上施工延期是因为广**司变更图纸,存在增项工程所致,并非天**司的原因,天**司不应承担工程延期的责任。3、合同明确约定了每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广**司拖延支付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广**司延期支付工程款所导致的违约金的酌定没有依据。

天**司针对广**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广**司的上诉请求。1、迟延竣工的原因之一是广**司延迟办理施工许可证,二是广**司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天**司进行设计变更,工程量存在增加,三是广**司将空调装修工程分包给第三方,第三方延期,天**司的施工需要等待空调工程完毕才可施工,四是2014年春节属于法定节假日,民工需要提前回家,法定节假日应该扣除、顺延。最终导致竣工延期至2014年4月23日。2、广**司仍然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172868元,其所主张的以违约金抵销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该笔工程款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支付。

广**司针对天**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天**司的上诉请求。1、本案实际开工的时间为2013年的11月25日,而非2013年12月12日,取得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备案是天**司的义务,广**司可以提供物业公司的证人,证明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备案的问题。天**司于2013年11月25日开始施工,广**司第一次付款是在2013年11月21日,天**司在此次付款三天前开具了发票。合同约定的是天**司开具发票,广**司给付相应款项。依据其开具发票的时间为11月18日,可以证明广**司的第一笔付款不存在延期。在本案中天**司对于广**司的第二笔付款并未提出逾期的问题,其也认为第二笔款项的支付符合合同的约定,即施工后40天,发票时间为2014年1月2日,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依据对方开具发票的时间倒推其施工时间应该为2013年11月25日。双方的设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设计时间自合同首期款到账之日起算,天**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广**司支付设计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份之后才完成设计,因此施工合同是在2013年11月签订。针对天**司请求的第三、四项,正是因为天**司存在工期延误和影响广**司经营的行为,并且未依照合同开具付款发票,广**司认为可以构成第三、四笔款项的抗辩。针对天**司的第五项请求,广**司认为依据合同,工程的增减项和施工图纸的变更需要得到广**司的确认,但天**司并未提供广**司确认的证据,因此广**司不认可天**司提出的增减项。广**司在原审中没有认可存在增减项,只是对于插座点位的调整有确认。广**司的付款不存在逾期,天**司提出的增项问题并未得到广**司的确认,实际也并未发生。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广**司提交新证据:1、《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约定,设计时间是从第一笔款项到账起算,第一次付款是在2013年9月26日,由此推出施工合同最早也在2013年10月11日之后签订;2、天**司2013年10月17日的提交的设计图纸。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应该是2013年11月而不是2013年9月。3、110接警记录,用以证明天**司封堵大门等行为造成广**司无法进入。4、物业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审法院法官向其公司工作人员李*询问时,李*并未做出任何肯定答复,并证明办理消防备案的义务主体是天**司。5、证人李*出庭作证称其并未向原审法院法官说过天**司于12月12日开工,并称该工程的消防备案手续是12月12日提交给物业的,根据程序规定,物业公司必须在提交消防备案后才颁发施工许可证。证人称印象中在没有拿到装修许可的时候就有材料进场等。天**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广**司于2013年9月26日付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在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之前,天**司已经给广**司提供了设计草图。2、对10月17日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广**司的证明目的。3、对接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与天**司无关。4、对物业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并表示物业公司与广**司具有利害关系,本案确认工期的起算时间是天**司获得许可证的时间,而不是实际的施工时间,前期是否有施工准备,对施工工期的认定没有影响,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调查,广**司对原审法院的调查也曾经是认可的。5、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天**司在二审中亦提交新证据: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设计合同的装修图纸,用于证明原审中的施工图纸并不是设计合同中的图纸,天**司图纸的出具并没有违反设计合同的约定。广视公司对此质证称,依据合同规定图纸应该交由广视公司进行确认才能作为施工依据,实际上也是在10月份确认,9月份的设计稿并未经过广视公司的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及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广视公司是否逾期付款和天**司是否延期完工的问题。

首先,关于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问题。第一,委托合同是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该合同约定广**司应当于委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一笔设计费,且设计期间为14天。广**司以其在2013年9月26日支付第一笔设计费从而推定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没有依据。委托合同中并未约定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对于广**司提出的以图纸提交后多少日推定签订施工合同的日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广**司提交的律师函亦自称是于2013年9月签订涉案的施工合同,现广**司提出于11月签订涉案的施工合同,证据不足,本院对广**司的说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广**司迟延付款的违约问题。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广**司应当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第一笔工程款,广**司实际交付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1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笔及第四笔款项均违反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故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广**司提出合同签订时间应当是2013年11月的说法缺乏依据,其提出双方对广**司的付款是天**司先开具发票其再付款的约定,因与施工合同约定相悖,且天**司亦不认可有此口头约定,故本院对广**司此说法不予采信。广**司提出其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天**司迟延完工的违约金足以抵消其应付工程款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违约责任的认定是法院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的判定。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按约履行。广**司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广**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原审法院酌情判决违约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关于工期的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消防备案后方可取得施工许可证,工程才能正式开工。故原审法院认定开工日期最早为2013年12月12日是正确的。广视公司认为应当认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的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70天,天**司未在70天内完工,其所称迟延完工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天**司迟延完成工期亦属于违约,原审法院对此酌情判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是否存在合同外增量一节,天**司主张其施工存在合同外增量,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广视公司给付该增量工程款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司上诉仍坚持该增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五十三元,由北京广视**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北京广视**有限公司已交纳三千零六十二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北京天元**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七元,由北京天元**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广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四十二元,由北京广视**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天元**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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