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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茶叶站与北京**贸中心、北京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以下简称安吉县茶叶站)与被告北**贸中心(以下简称鼎茗商贸中心)、北京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以下简称岳各庄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茶叶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被告**中心的经营者林**、岳各庄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路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吉县茶叶站诉称:原告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安吉白茶”(商标注册号:第151189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2008年3月,“安吉白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8月24日,原告在鼎**中心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辅路的岳各庄批发市场小商品城19号商铺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茶叶一盒。原告认为,鼎**中心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安吉白茶”作为商品名称在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岳各庄市场作为市场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故意为鼎**中心的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应与鼎**中心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112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心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购买事实我认可,但对于诉讼请求而言:1、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停止侵权,且已经停止侵权了,现在涉案茶叶已经不再卖了;2、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同意赔偿一部分钱给原告,但认为5万元过高;3、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意赔偿120元购买费给原告,其他费用不认可。

被告岳各庄市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方与鼎**中心都是依法设立,二被告之间是市场场地租赁关系,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鼎**中心的经营行为如果存在侵犯商标权情形,不是我方指使,也不是双方合作,不存在共同侵权;2、我方对市场的管理很严格,不存在疏忽,也不存在放任侵权的情形;3、我方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立即核实情况,对鼎**中心进行检查,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于市场的管理,我方已经尽到了审慎的管理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1日,安**叶站经核准在第30类“茶”商品上注册第1511897号“安**ANJIWHITETEA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安**”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1年1月20日。“安**”商标系证明商标。安**叶站制定的《“安**”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安**”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其网站中公布“安**”商标在商标局的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8年4月,浙江**管理局发布《关于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对“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公布。

2015年8月24日,安**叶站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星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辅路的岳各庄批发市场小食品城19号商铺的“鼎茗香茶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安吉白茶”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一盒,并取得盖有“岳各庄市场小食品城19号林**”印鉴,标注商品名称为“安吉白茶”的北京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销售信誉单和鼎茗香茶叶“林惠宝”名片。当庭将购买的礼盒装茶叶拆封查看,茶叶从里至外有四层包装,分别为塑料袋、铁盒、纸盒和手提纸袋,其中纸盒和手提纸袋包装均在显著位置标注了“安吉白茶”文字,无厂家信息。鼎**中心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认可涉案商品由其销售,同时表示名片上的“林惠宝”系鼎**中心经营者林**的曾用名。

岳各庄市场出具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市场客户必读手册、三张在市场的显著位置拍摄的照片打印件,欲证明其尽到了审慎的管理义务,不存在故意为商户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况。安**叶站对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市场客户必读手册及照片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安**叶站主张,岳各庄市场作为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属于故意为鼎**中心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故应与鼎**中心承担连带责任。鼎**中心对岳各庄市场的所有证据均认可,并表示收到过市场客户必读手册,认可照片拍摄地点为其商铺所在的岳各庄市场。

安吉县茶叶站出具公证费发票、北京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销售信誉单,欲证明其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侵权商品费用120元。安吉县茶叶站另出具协议书以及法律服务协议书,欲证明其为维权支付了市场调查费1万元、律师费1万元。

上述事实上,有原告安吉县茶叶站提交的公证书、《“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北京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销售信誉单、协议书、法律服务协议书,被告岳各庄市场提交的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市场客户必读手册、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吉县茶叶站是涉案第1511897号“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安吉县茶叶站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其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换而言之,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涉案第1511897号“安吉白茶”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地域内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茶叶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安吉县茶叶站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本案中,鼎**中心销售的涉案茶叶外包装上标有“安吉白茶”字样,上述使用方式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因涉案茶叶产品与涉案“安吉白茶”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涉案茶叶外包装上的“安吉白茶”标识与涉案“安吉白茶”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安吉白茶”文字相同,仅有字体不同,基于“安吉白茶”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茶叶包装上的上述使用方式仍足以使得其起到地理标志的作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涉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鼎**中心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因安吉县茶叶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性,本院将综合考虑“安吉白茶”商标的知名度、鼎**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不再全额支持安吉县茶叶站的诉讼请求。对安吉县茶叶站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对数额予以酌定。

本案中,岳各庄市场提交的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市场客户必读手册能够证明其已向鼎**中心进行过合法经营的告知义务,且鼎**中心认可收到过上述材料,并对体现市场内部环境的照片予以认可,故岳各庄市场作为市场经营者与管理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告知、监督义务,对于涉案侵权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关于安吉县茶叶站要求岳各庄市场对鼎**中心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贸中心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第151189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贸中心赔偿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贸中心赔偿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合理费用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由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负担300元(已交纳),被告北**贸中心负担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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