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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中十**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明诉被告中十**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满**、被告中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明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承建的淄博市临淄御泉湾项目部负责人罗**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承建的临淄区御泉湾工程使用原告混凝土泵车,同时约定了相关的价格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泵车,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共欠原告泵送费用计26351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泵车租赁费263516.50元,赔偿经济损失337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十冶**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罗**,并非本案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2、对结算单中张力的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3、罗**、张力有可能涉嫌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罗**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就双方混凝土泵送的泵车租赁单价、工程要求、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行约定,原告向该工程项目提供了泵车。后原告与该项目部结算,御泉湾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于明在中十**限公司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御泉湾项目供商砼泵车,从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共计263516.50元”,落款为中十**限公司,未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该证明条上有”罗**”签字。同时,该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于明在中十**限公司山东淄博临淄御泉湾工程提供商砼泵车,未付263516.50元”。未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该结算单有”张力”签字。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租赁费用,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罗**出具的证明一份、陕西省**民法院(2013)西中民三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裁判文**设备租赁公司与中十**限公司、山东德**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生效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一份、四川**务公司的资质证明和施工手续一份、(2014)淄民一初字第42号案件民事起诉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十冶**公司形成了财产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虽租赁合同上为涉案项目部”罗**”签字,但在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759号判决书、陕西省**民法院(2013)西中民三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陕**高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65号与事判决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了罗**、张力代表中十冶**公司在临淄御泉湾项目部被告人员身份对外履行签字手续,故罗**、张力的行为代表被告中十冶**公司行为,对被告中十冶**公司具有约束力,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中十冶**公司负担,故罗**签订的租赁合同行为是被告中十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被告中十冶**公司,被告中十冶**公司欠原告于明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涉案工程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和证明的内容可见,双方仅仅确认了未付款项数额,并无催款内容,应该视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履行期限至原告提起诉讼以后方才届满,故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前,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不应该就该欠款向原告赔偿诉讼前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依据中**银行贷款年利率6.4%从2012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一份、四川**务公司的资质证明和施工手续一份、(2014)淄民一初字第42号案件民事起诉书一份均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虽对结算单中张力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张力作为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能提供相应的鉴材进行鉴定,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主张罗**、张力有可能涉嫌犯罪,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罗**,并非本案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对结算单中张力的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罗**、张力有可能涉嫌犯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十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明租赁费263516.50元。

二、被告中十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明经济损失(以263516.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4日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

三、驳回原告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9元,由原告于明负担654元,被告中十冶**公司5105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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