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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北京正**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北京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在诉称:2004年10月18日,我与正**司签订编号为008007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由我购买正**司安福苑×楼×层的房屋,正**司出售该房屋的同时亦将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给我。在买卖契约中约定,该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662.26平方米,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5580元,价款合计为3695410元。同时,正**司同意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我,并办妥全部交接手续。买卖契约签订后,我已经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支付房款1485410元。在2014年10月18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中,正**司亦确认我已付金额为1485410元,贷款额为2210000元。但事后我了解到,我所购买的房屋始终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身属于违法项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我与正**司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无效。2、正**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正**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8日,正**司(作为卖方、甲方)与肖*(作为买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肖*购买正**司的安福苑×楼×层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正**司出售该房屋时亦同时将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给肖*;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662.26平方米;房屋售价为3695410元;正**司同意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买卖契约落款处盖有正**司公章及肖*签字。

同日,正**司(甲方)与肖*(乙方)另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1、付款方式:商业贷款。2、房号:6号楼4层。3、面积:662.26平方米。4、总购房款:3695410元。5、已付金额:1485410元。6、贷款额:2210000元。7、第4、5、6条中各项款项不含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和其他税费。8、如乙方与银行不能达成贷款关系,致使贷款部分的购房款不能交付甲方的,甲方有权不予交付房屋,由此产生的房屋延期交付,甲方不付赔偿责任。9、如本契约约定的交房日期30日后,贷款部分的购房款仍不能交付甲方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契约。”落款处盖有正**司公章及肖*签字。

另查一,涉案房屋未有相关登记备案材料及预售许可证,涉案房屋至今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二,肖*主张其已支付正**司购房首付款1485410元,正**司未向其交付过涉案房屋,但不要求本案一并解决。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补充协议》、(2015)一中民终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正**司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肖*与正**司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应属无效。由于肖*在本案中不主张购房首付款的返还,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肖*与被告北京正**有限公司于二○○四年十月十八日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肖*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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