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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视通达数字**限公司与北京天元**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天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视通达数字**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0149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由法官梁**任审判长,法官杨**、法官刘**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0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上诉人北京天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上诉人北京广视通达数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北京广视通达数字**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施工期为7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工程进度分批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但被告不但延期交付工程,同时还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直至今日仍需要维修。不仅如此,被告还多次到原告处进行围堵、锁门等不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及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北京**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北京**计有限公司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2号楼3-1705号,应由其住所地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原告主张侵权行为实施地为其办公地点,即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6号楼10层,并提交了施工合同一份及照片两张,被告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石景山区,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北京天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了驳回被告北京天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北京天元**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合同纠纷,且被上诉人已经对该案事由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故被上诉人无权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诉法规定,属于严重的恶意诉讼。同时上诉人从没有进行过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实际发生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2号楼3-1705号,本案应移送至北京**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针对上诉人北京天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北京广视通达数字**限公司的代理人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其答辩意见认为,我方提起的为侵权责任纠纷,与上诉人所称的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装修的实际地点为石景山区,上诉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同样在工程所在地石景山区,被上诉人在石**法院提起诉讼完全依据侵权行为地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本院询问时,双方代理人均表示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管辖权争议有关的事实如下:

1、上诉人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2号楼3-1705号。

2、被上诉人主张侵权行为实施地为其办公地点,即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6号楼10层,该地为双方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地。

3、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2015年8月6日北京天元**有限公司锁门的图片及2015年9月12日发生纠纷的图片。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6号楼10层,该地属于石**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在石**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天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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