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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北京岳**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董**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文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及岳**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董**起诉称:原告是北京昌平区东环某小区业主,岳**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6月17日18时许,原告将自己的宝马牌小轿车停放在小区内并向被告支付了停车管理费,后该车在该小区内被剐蹭,原告修车花费8316元,该小区内监控设施损坏,被告也一直没有对小区内的监控设备进行维修、完善,致使原告找不到实际侵害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83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岳**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一、原告并非小区业主,根据物业合同,34号楼3-301、302业主是其父亲董**;二、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2015年6月17日16时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小型轿车进入被告管理的昌平区东环路小区,其将该车停放在在34号楼3、4单元附近消防通道上,约18时许,原告到被告值班室声称其车右前部不知被何人刮碰,认为车是在小区停放时被刮坏,被告应承担修车责任,为此,原告将车辆停在小区出入口,造成小区其他车辆无法进出,经民警到场协商,被告为小区车辆能够正常进入,在双方就车辆右前部损坏是否在燕平家园小区发生及何方应承担责任存在分歧各执己见情况下,约定先由被告垫付修车费,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承担由昌**院裁判,为此,被告为原告修车垫付6316.44元。被告作为昌平小区的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数额较小,其性质系占用小区场地的费用,而且收取的所有停车费中有70%是交于物业公共部位支出,所以不能将停车费视为保管费用,原告在停入车辆后并不交付车辆钥匙、行驶证等,且其也未交纳停车费,被告并不实际控制车辆,因此,原被告间未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6月17日其车在小区内而非小区外被剐蹭。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安服务,但该保安服务的内容应限于对于公共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物业企业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人身财产不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岳**司基于上述答辩理由提出反诉,要求董**返还其垫付的修车费6316.44元并承担反诉费。

董**针对岳**司的反诉,答辩称:房子是我父亲的,我一直该小区居住;事故发生第二天我将车开出去的时候交纳了停车费;车辆确实是在小区内被刮蹭,我们要求调取录像确认责任方,但小区的监控都是坏的,我无法确认责任方是谁,所以岳**司应承担修车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的父亲董**为燕平家园小区业主,董**在该小区居住,岳**司为燕平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及进出该小区车辆停车管理服务费的收取。2015年6月17日16时左右,董**将其车停入该小区,当天18时左右发现车辆被剐蹭,后双方就车辆剐蹭是否在燕平家园小区发生产生分歧,当日晚,岳**司工作人员郗**向董**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董**的车,在小区内停车被刮伤,现场照片(与王**)为证”。

2015年6月18日,董**(乙方)与岳**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5年6月17日小型轿车右前部损坏是否在燕平家园小区发生及何方应承担责任问题,双方存在严重分歧各执己见情况下,为不影响小区车辆正常出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到(宝*)4s店对车右前部损坏进行定损,修车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修车票据由甲方保管;二、乙方须在车辆修理完毕,自其提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涉及该车损坏的经济损失责任承担之诉,最终该车损坏的经济损失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3、若乙方未依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义务,说明乙方自愿承担车损坏的经济损失责任,则乙方无条件全部退还甲方先行为乙方垫付的修车费用;四、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事故发生后,董**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6316.44元,岳**司支付了该笔修理费。

庭审中,岳**司对事故车辆是否在小区被刮蹭及董**是否交纳停车费存在异议,但岳**司表示其在小区内安装的摄像头损坏,无法通过监控确定车辆剐蹭事故的责任人及董**提交的停车费发票是否系6月18日交纳。

上述事实,有发票、证明、协议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董**与岳**司之间合同的性质,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本案中,董**与岳**司就停车及收取停车费形成的合同并非保管合同而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合同,虽然岳**司主张董**并未交纳事故当天的停车费,但董**提交了岳**司出具的停车费发票,由于岳**司的发票上并未记载入场及出场时间且不能提供监控视频来核实其提出的董**未交纳停车费的主张,因此,对岳**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

第二,岳**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存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两种责任的竞合,在此情形下,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责任或要求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岳**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表明董**的车辆在小区内被剐蹭,虽然庭审中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但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岳**司在其监控设备损坏后不及时修理,导致其无法提供监控录像来确定董**的车辆是否在小区内发生剐蹭亦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方,因此,本院认为岳**司违反了合同义务,应赔偿因此次事故给董**造成的损失。故对岳**司要求董**返还其垫付的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主张的修理费中的6316.44已经由岳**司支付,因此,对其要求岳**司支付该部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主张的其余修理费尚未发生,对其主张的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董**的本诉请求;

二、驳回北京岳**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董**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岳**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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