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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法官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5日,杜**因周转向张*借款人民币23万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归还,但杜**于借款到期后未向张*归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张*的合法权益,张*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杜**返还张*欠款23万元;2、诉讼费由杜**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杜**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与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借款数额较大,张*没有提供付款凭证进行核实,仅凭借条不能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借条的形成时间并非2014年2月5日,而是在2014年11月。张*变相地控制杜**的行动,杜**于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只是没有达到刑法非法拘禁罪的标准,借条是杜**在受到张*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23万元款项并非张*与杜**之间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询问笔录中提到23万元的形成是因为高利贷之间转借利滚利出来的,张*是高利贷的最后一手。张*和杜**关系一般,开始明知杜**伙同他人拟借款用于诈骗银行贷款,且此后又共同参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张*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杜**向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日从张*处借款23万元,已收到现金23万元。借款人杜**。2014年2月5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张借条是在2014年11月期间出具。张*陈述双方此前有几张借条,在杜**出具本案借条后之前的借条已经撕毁,23万元借款是陆续形成即2014年4月3日在金五星门口以现金形式交付杜**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20日至5月3日之间在湖北黄石替杜**交了各种费用共计8万元;替杜**偿还杜**欠其同村人借款1万元;替杜**偿还许*2万元;杜**于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各项开销2万元。杜**陈述本案借条是受胁迫出具,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有三张借条,两个5万,一个10万,还有一个3万;在金五星门口的10万元没有给过杜**;在湖北杜**告没有拿过张*的钱;认可偿还同村人1万元是从张*处拿,许*的钱是张*自己还;吃住确实在张*处,但钱不认可。对于借款的目的,张*称杜**借款用途是去外地买车,但具体买什么车不知情;杜**称借款目的是办理零首付贷款买车然后转卖分利润,后来想办信用卡,最后都没有办成,但产生了费用,杜**对其中的事情均不知情。

另查,2014年12月5日10时许,杜**之母杜**向昌**支队报案称杜**于2014年6月24日被张*带走,至今未归。昌平分**队五中队接到报案后,立即开展工作,根据初步调查情况,对杜**被非法拘禁案不予立案侦查,理由:“经讯问,张*称杜**自2014年3月至6月期间,陆续向其借款23万元,后杜**一直无法偿还债务并且杜**还欠他人的钱,杜**因怕被人追债就一直与其居住,期间其并未限制过杜**人身自由,未对杜**进行殴打辱骂。杜**讲2014年6月至今,其与张*在宾馆、出租房居住过,居住期间张*并未限制其自由,未对其有殴打、辱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此案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追究刑事责任,故对此案不予立案。”

在2014年12月12日对杜**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问:“你欠谁的钱?”。杜**回答:“欠张*的钱。”。询问人继续问:“你欠张*多少钱?”。杜**答:“欠20万元。”。问:“欠的什么钱?”。答:“生意周转的钱是65000元,帮我还的高利贷是50000元,还有95000元是张*去湖北帮我办事的钱,但是他去的时候我不知道,是别人和我说的,后来张*把这95000元也算我头上了,让我写的欠条,欠条上写的是23万元。”。问:“你到底欠张*多少钱?”。答:“欠20万元,那95000元是张*帮我办事的钱,也算是我的,那3万元是我答应张*办成事的好处费,但是事情没有办成,不应该算我欠他的钱。”。问:“张*帮你办什么事?”答:“就是去湖北办零首付买车和带信用卡的事情。”在2012年12月13日对杜**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再次问:“你欠张*多少钱?”杜**答:“23万元。”在该份询问笔录中,杜**还陈述其从2014年7月份开始一直到10月底住在张*租的房里,之后住在张*家里,在张*租的房子里是其自己住,在开始住的那几天钥匙在其处,后钥匙丢了,配完钥匙以后,钥匙一直在张*手里拿着,是自己让张*拿着钥匙,因为自己在外面欠着别人的钱,怕别人把自己带走,把钥匙给张*就是让他锁门,自己在里面呆着,为了安全,在此期间没有受到过不法侵害,没有人限制人身自由。在2014年12月12日对张*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问张*:“杜**欠你多少钱?”张*答:“2014年3月份第一笔2万元,2014年4月3日第二笔10万元,接下来有一笔5万元、有一笔12000元、有一笔7000元,剩下的就是零零碎碎的钱了,总共是23万元。”。

2014年12月12日,张*、王*与杜德学来到北**大队领取杜德学应得分红,王*与北**大队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王*于2014年12月12日15时41分向马**出所报警。

上述事实,有借条、报警记录、刑事侦查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一审中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杜**向张*出具了借条,根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刑事侦查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杜**应当按照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杜**辩称受胁迫出具借条,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尽管借条出具的时间及借款交付时间并非2014年2月5日,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陆续借款的事实存在,杜**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该院不予采信。杜**辩称本案涉嫌诈骗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张*请求杜**返还借款23万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借款二十三万元。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张*与杜**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因张*与杜**之间借款数额较大,在张*无工作、无收入来源、无法提供付款凭证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仅凭借条无法认定借贷关系存在。虽然公安机关对张*、杜**的询问笔录涉及本案借款,但是,该笔录侧重审查是否存在涉嫌非法拘禁的行为,而对张*的支付能力、借款来源、用途、支付方式、支付凭证等方面未予涉及。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张*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贷的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杜**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如果张*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已将款项23万元交付杜**,则需要审查该款项用途来认定本案的性质。若双方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张*起诉,移送公安机关。通过一审法院庭审调查可知,本案并非简单的借贷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只是一种表象,其背后是诈骗,张*伙同他人用杜**名义借款用于办理贷款购车、办理银行信用卡,若成功后,则转卖车辆变现、套取银行款项,对该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张*对杜**的诉讼请求,移送公安机关。综上,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杜**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张*对于向杜**出借23万元的事实经过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杜**书写的借条,而且公安机关在对杜**的询问笔录中,杜**也明确认可了23万元借款。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负责,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杜**称借款用于违法行为,张*认为此说法系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未提及款项用于违法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张*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杜**,要求杜**偿还其借款本金23万元。结合双方二审期间的主张,本案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关于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第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涉及违法行为、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第一,关于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张*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5日杜**亲笔签字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双方就23万元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明确认可向张*借款23万元。虽然杜**在二审期间主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非事实,其实际未收到张*出借的23万元,但是其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其自认及现有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第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涉及违法行为、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杜**主张本案借款系用于张*与杜**共同向银行骗取贷款,但其在本案二审中对如何参与违法行为、如何使用借款进行违法行为等事实均不知情,同时张*对杜**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杜**亦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杜**此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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