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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岳**责任公司与白雨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公司)与被告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公司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小区X栋X号房屋(面积151.35平方米)的物业委托原告进行管理。交费时间为每年1月31日前交年度物业费。2011年1月1日以前的物业费被告已交纳,但是被告对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406元至今未交纳。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欠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406元及滞纳金13777.29元,合计22183.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雨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白**(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所购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X小区X栋X室,建筑面积151.35平方米;管理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止;物业管理费为1.15元/平方米/月,全年合计2088.63元;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年1月20日前交纳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如甲方违反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合同中所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物业费中含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自2012年起,原告**公司按照昌平县城镇居民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费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每年每户再另行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840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资质证书、物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给付原告北京岳**责任公司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八千四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岳**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白**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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