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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北京市**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分局)作出的京工商西注册企许字(2014)0135020号《准予设立登记(备案)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3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4年10月24日,西**分局作出被诉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北京盛**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局提交的备案申请,经审查,本局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说明事项如下:请于2014年10月31日持此通知书及本人身份证件领取营业执照、登记证、备案通知书。领取人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被委托人。”王**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通知书是针对北京盛华夏**有限公司作出的,王**虽然是北京盛华夏**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与被诉通知书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王**作为股东可以通过在公司内部行使表决权的方式来体现自己的意志,从而影响公司的行为,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针对被诉通知书提起本案诉讼。综上,鉴于王**不具有针对被诉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法院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西**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通知书是西**分局针对北京盛**有限公司的备案申请所作准予备案的决定。王**虽系北京盛**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相关股东权益应当通过在公司内部行使表决权或者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来加以实现和保障,而不应以其个人名义直接针对被诉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就利害关系而言,王**与被诉通知书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王**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并无不当。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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