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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26日婚生子孙**出生,200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孙**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承担孩子的教育费,并于每月初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如孩子医药费和其他方面开支,男方至少需要负担50%;现住房(朝阳区某号楼某#)为女方单位分配的公房,离婚后属女方所有。现住房内的所有物品(家电、家具)归女方所有,而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2014年5月,原告作为孙**的法定代理人依据“离婚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时,发现被告现住房系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在离婚时予以隐藏,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昌平区东小口镇某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日期为二零一四年六月四日,此日期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04年6月离婚)。二、被答辩人在2014年5月20日的起诉中所提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在2014年6月23日的法庭审理中己证实与事实不符,以医疗费为例,可列举的医疗费均由答辩人进行了承担(离婚协议50%),其中部分费用还略有富余。因此,以2014年5月20日的起诉作为缘由发起本次诉讼缺乏事实基础。三、根据离婚协议:女方李*(原告)与男方孙**(被告)自2001年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昌平区某房系答辩人在分居期间(2002年6月)完全用个人的财产购买,属个人财产。四、离婚协议第四条中明确了男方所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对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存在未分割的财产。五、离婚协议第二条:现住房(朝阳区某号楼某#)为女方单位分配的公房,离婚后属女方所有。事实上某住房为三室一厅的住房,在婚姻存续期间己取得全部产权。六、男方所经营的公司根据2004年5月的损益表净利润为-89232.55元(负捌万玖仟贰佰叁拾贰元伍角伍分),汽车于2003年6月3日贷款购买,总价109800元(壹拾万玖仟捌佰元),首付¥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贷款期限5年,某住房于2002年6月10日贷款购买,总价450076元(肆拾伍**拾陆**),首付¥90076元(玖万零柒拾陆*),贷款期限20年。这三项按2004年6月离婚时估值,相比某住房,价值比较小,完全没有隐藏的动机和必要,而且某住房作为答辩人分居和离婚后的唯一住房,不存在隐藏的条件。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14年5月20日的起诉存在与事实不符的行为,以此作为缘由发起本次诉讼缺乏事实基础;在离婚协议中对个人财产进行了清晰定义,某住房属个人财产;在离婚协议中对所有财产进行了分割;答辩人不存在对某住房的隐藏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2004年6月3日,双方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并达成如下离婚协议:女方李*与男方孙**自2001年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考虑到双方性格差异,不能共同生活,决定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共有一子现名孙**,性别男,2000年出生,离婚后归女方抚养,但男方需承担孩子今后的教育费(含各项赞助费、学费),并于每月初支付孩子生活费400元,如孩子有医药费和其他方面开支,男方至少需负担50%。2、现住房(朝阳区某号楼某#)为女方单位分配的公房,离婚后属女方所有。3、现住房内所有的物品(家电、家具)归女方所有。而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4、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5、其他方面若有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可向女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2002年6月10日,被告孙**与北京顺天**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房屋价款为447558.5元。孙**支付了首付款87558.5元,2002年11月12日支付房屋综合地价款16756元,2003年10月13日交纳契税6713元,剩余房款用银行按揭方式偿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偿还贷54829.4元。2003年10月28日孙**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在审理过程中,李*提出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为300万元,孙**认为该房屋的价格为200万元,李*提出对该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孙**明确表示拒绝评估,经法院工作人员释明后亦不同意由评估人员进入房屋进行评估。2015年7月13日,北京银**估有限公司以孙**不同意交纳鉴定费、不同意鉴定人员进入现场评估为由解除了与我院的评估委托关系。

2002年6月21日,被告孙**与中国农**城区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贷款36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2013年1月7日孙**将贷款全部还清。李*对存档于中国农**西城支行,由李*和孙**向案外人姜**出具的《委托书》中“李*”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三处“李*”签名与样本上李*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李*支付了鉴定费77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还款记录、委托书、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民事调解书、购房发票、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收费收据、契税完税证、解除委托函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告知李*的情况下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在离婚时也未将购买该房屋的事实告知李*,导致双方在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因此孙**的行为有隐匿财产的故意。孙**关于离婚协议第四条“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的约定已经包含了该套房产的辩解,本院认为,房屋在家庭中属价值较大的财产,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写明女方所有的房屋及男方所有的公司和车辆时未写明该套房屋不合常理,本院对孙**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孙**有意隐匿财产,李*表示在2014年5月孙**起诉孙**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较为合理,且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故本院对孙**关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在婚姻关系期间购买系共同财产,本院应予分割,孙**不同意评估人员进场,导致无法对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参照李*提出的市场价格及周边地区房屋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房屋的市场价格。现房屋由孙**占有使用且登记在孙**名下,故该房屋归孙**所有为宜。但孙**应给付李*相应的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的数额,本院认为,该房屋购买后,在双方离婚之前共支付首付款及贷款共计142387.9元及相应税费,房屋剩余的贷款是孙**在离婚后用个人财产支付,本院结合房屋的付款情况及孙**隐匿财产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折价款的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归被告孙**所有;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财产折价款一百四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元,由原告李*负担八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孙**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七千七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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