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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范*、秦*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案外人许*与原告黄**及被告范*在吃饭席间谈到其外甥女韩*系研究生毕业,因韩*户口在老家,能否在北京找到工作并把户口落户到北京,原告黄**即答应许*称其可以找个解决这事的人,其做中间人,并告知许*办此事需人民币90万元。当下许*与原告达成给付此款后事办不成如数退还的口头协议。后许*妻子李**带人民币90万元与原告黄**及被告秦*见面,原告黄**让被告秦*将此款存入被告秦*账户内。2011年12月1日原告黄**短信通知被告秦*明天提取现金50万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黄**将50万元给付案外人王**,王**为原告黄**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王**收到黄**交来的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办理韩*工作事宜,须让该学生进入中**团公司机关工作,有国家正规编制带当年的北京户口,如未能按以上要求办理成功,王**立即将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全部退还给黄**。2011年12月4日原告黄**短信通知被告秦*将另40万元打到被告范*账户,被告秦*如数将此款打至被告范*账户。至2012年3月份,因王**未能将韩*的工作及户口问题落实,原告黄**带许*数次到王**处追讨原告给付其的50万元后,王**通过银行于2012年7月20日退还许*2万元,2012年8月20日退还10万元,2012年9月18日退还38万元,共计50万元。原告黄**通过银行于2012年3月29日退还许*30万元,2012年4月5日退还许*10万元,共计40万元。

诉讼中被告范*称于2010年2月9日取款27.2万元,将此款给付原告黄**;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黄**的银行账户33×××94汇入款7万元,2011年7月15日向该账户汇入款2.75万元,2011年11月3日向该账户汇入款25.6146万元,以上共计62.5646万元。原告黄**认可收到被告范*上述汇款中的7万元、2.75万元及25.6146万元,共计款项35.3646万元,称其中7万元、2.75万元为被告范*返还原告黄**为其经营的“易天时公司”所垫付的日常支出,25.6146万元为原告黄**在与被告范*印尼合作项目中应分得的居间费;否认收到被告范*给付27.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原告黄**通过被告秦*向被告范*账户汇款40万元,原、被告对此款因何给付产生分歧,对此原告黄**称系因与被告秦*闹翻,而让被告秦*将款汇入被告范*账户暂存,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范*返还该款。

被告范*对此提出抗辩,称原告黄**曾以虚假身份在被告范*处获取四笔款项共计62.5646万元,该40万元系对所获钱款的返还,并出示相关银行交易凭证,及原告黄**在二审庭审中自认的内容作为证据,被告秦*亦称原告黄**在指示其将款汇给被告范*时曾明确说明该40万元是对被告范*的归还。对此,原告黄**认可收到被告范*钱款35.3646万元,但不认可被告范*所称的给付原因,则原告黄**应当就其获取钱款的数额及获取钱款具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黄**主张被告范*于2011年6月30日向其汇款7万元及2011年7月15日向其汇款2.75万元,系因曾为被告范*经营的“易天时公司”垫付了日常支出,该二笔款系被告范*对垫付款的返还,对此出示了北京**处公证书、新浪电子邮箱邮件网页及“易天时公司”明细账作为证据,称被告范*曾以邮箱方式向其发送了明细账目。经查,该明细账仅显示了日期、往来摘要及数额,并无任何人员、组织的签名或印章,其直观内容不能证实原告黄**与被告范*之间是否存在款项垫付约定及原告黄**是否实际垫付了款项,被告范*又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于原告黄**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黄**称被告范*于2011年11月3日向其汇款25.6146万元为双方在合作印度尼**然气公司项目的居间费,并出示了2008年11月11日居间协议书、印**司证明及证人张**出庭作证;被告范*对上述居间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双方并无合作关系。上述证据中,就居间协议书的内容,并未记载有关原告黄**与被告范*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中一方是否应当向另一方支付居间费的约定;并据证人张**的当庭证言所述,其并不能明确说明原告黄**与被告范*之间如何分配,故一审法院对证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印度尼**然气公司证明中虽称被告范*应向原告黄**支付居间费10万美元,但结合证人张**的证言,称印度尼**然气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爱人,是张**告诉他该10万美元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原告黄**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范*向其账户汇款25.6146万元为应付居间费,被告范*又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黄**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另原告黄**在二审庭审期间认可收到被告范*给付人民币27.2万元,属于自认的情形,重审中原告黄**又称并未收到该款,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原告黄**从被告范**获取钱款共计人民币62.5646万元,现被告范*主张原告黄**向其汇款人民币40万元是为返还上述钱款,而原告黄**出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所称获取被告范*钱款的合法依据,因此对于原告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黄**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被告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上诉人黄**诉称,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败诉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通过秦*向范*汇款40万元,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范*返还该款,一共90万元办工作,其中50万元交给了王**为了办工作,40万元给了范*。根据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如果范*不能就其抗辩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部分银行付款,证明上诉人收到相应款项,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取得的该款项就是不当得利,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取得相应款项的来龙去脉。被上诉人未提交有利证据证明上诉人给付其40万元用于返还不当得利。秦*虽为范*作证,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二人有亲属关系,都是本案原审被告,导致证据效力为零。被上诉人在原审一审时曾主张其收到的上诉人给付的40万元是上诉人和范*在印度尼**然气公司合同上的分红,但在一审败诉后在二审及重审一审中又主张其收到的40万元是上诉人用以返还62万余元中的不当得利,如此矛盾的主张竟然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在重审中未能提出抵消的主张和依据,即使上诉人取得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法院也应判决上诉人胜诉,被上诉人应该另案诉讼。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收到62.564万元的数额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就其诉讼主张尽到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就其抗辩理由提供充分证据支持,重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重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就收到款项的数额、收到款项的合法依据具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败诉后果,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给付型不当得利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主张这种转移不具有合法依据,就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不应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重审中范*提出上诉人以虚假身份在范*处获得四笔款项,但证明该四笔款项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虽然被上诉人作为抗辩主张的不当得利本该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但事实上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了取得款项的合法性,重审法院以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获得范*的款项合法依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汇款的7万元、2.75万元上诉人解释是由其为范*经营的公司垫付的款项,并提供了电子邮件账单证实,证实上诉人取得款项的合法性,所以此时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重审法院没有证据证实该电子账单是上诉人伪造的情况下还继续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款项来源合法性,苛刻至极。上诉人原审提供了张**的证言、印度尼**然气公司的材料,可以证实范*收到印度尼**然气公司的居间费用,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收到款项的合法性,重审法院吹毛求疵,认为居间合同有瑕疵,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范*向上诉人汇款为居间费,所以没有给予认定。重审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从中**行调取的交易清单记载2008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人汇来的27.2万元,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到27.2万元。综上,本案中重审法院面对被上诉人前后矛盾的陈述给予了认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范*将40万元不当得利返还上诉人。2、全部诉讼费由范*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请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抗辩,证据充分,重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范*和秦*明确证明上诉人是归还范*40万元,而不是给范*的办事费,给其他人找工作的事,范*没有参与,上诉人没有理由分给范*好处费,王**要的是50万元办事费,上诉人找许*要了90万元,剩下的40万元是上诉人自己的好处费,上诉人本以为事情可以办成所以提前把钱还给了范*,没想到事情没有办成。范*和秦*没有任何亲属关系,秦*作为当时的经手人,证实了当时的情形。范*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从范*处获得的62.564万元系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在原审二审、重审一审举证、质证中均充分举证对其中27.2万元的款项上诉人也在庭审中承认收到,所以重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范*享有不当得利的债权,范*也主张对上诉人享有不当得利的债权,主张行使抵销,两债权完全满足行使抵销权的要件,范*是否起诉是范*的权利,范*获得的40万元不是不当得利,上诉人应就范*没有抵销权进行举证,是正常举证责任的分别,而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上诉人原审二审中明确表示收到范*的27.2万元已经构成自认。根据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中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另一当事人不用举证责任,结合其他的收款情形上诉人收到的62.564万元属于不当得利,重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秦*与范*没有任何的亲戚关系,上诉人常年在外称是被上诉人秦*的姐姐,这个情况身边的人都清楚。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秦*把钱打给范*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秦*是归还范*的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产生的一种根据,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成立,应该具备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方没有合法的根据等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范*之间存在金钱往来关系,故上诉人黄**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上诉人范*返还400000元的上诉主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范*之间的金钱往来存在的争议属于何种性质,应当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置评。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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