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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因与被申请人徐**、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申请再审称:第一、我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徐**处分讼争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其并非构成表见代理,靳**也非善意取得,徐**与靳**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第二、靳**夫妻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以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至今是城镇居民,并非前芮营**济组织成员,靳**与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并未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徐**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起一直实际占有该房屋,又有徐**同族长辈徐**的见证,没有证据证明靳**知道徐**家庭内部分家情况,故靳**有理由相信徐**对该房屋有处分权。靳**2005年即购买该房屋,至徐**阻止其建房时已有九年之久,徐**自述在此期间年年回老家祭祖并看望亲人,其称对房屋转让一事及房屋居住情况不知情,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靳**与张*珍系退休后返乡居住,二人已将户口迁回本村,张*珍的户口已迁入涉案房屋,且村委会已在靳**的旧房翻建申请书上盖章,表明村委会知晓靳**居住涉案房屋的事实并对靳**使用该宅基地予以准许。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为徐**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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