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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国网**力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国网北**力公司、(简称北**公司)、英**和财产保险股**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周张路房山区长沟镇北正村路口东10米处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北**公司的小客车(车牌号:×××)撞倒,造成原告右臂桡骨远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自行车报废。

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北**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北**公司承担了原告在房**一医院治疗期间(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多次与北**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北**公司要求原告起诉至法院解决,以便保险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720元、挂号费14元、鉴定费23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以上合计254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误工费,原告已经60岁,要求其提供应聘单位的劳动合同,原告只提供了收入减少证明,并且与其诉讼请求不相符,原告证明中写三个月的误工损失6000元,但是原告起诉要求三个月的误工损失是8000元,是矛盾的,故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认可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限,认可30天,每天80元。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挂号费14元,原告的所有挂号费都没有公章,不认可;自行车损失费,没有证据不认可;营养费过高,根据鉴定结论60天,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主动的垫付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治疗费用5672.16元和护理费7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将这部分费用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0时0分,在房山区长沟镇北正村内,朱**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由北向南行驶,冯**骑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朱**驾驶的事故车前部右侧与冯**骑的自行车接触,造成冯**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朱**负全部责任,冯**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被送至北京**一医院治疗。冯**的伤情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肩、右小指、左膝、右踝)”。

审理中,冯**申请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摇号随机确定的鉴定机构为北京**鉴定所。经北京**鉴定所鉴定:冯**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此后,冯**再次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摇号随机确定的鉴定机构为北京**鉴定所。经北京**鉴定所鉴定:冯**的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冯**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

另查一,事故发生时,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二,朱**系北**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在为北**公司执行工作任务。

另查三,事故发生后,北**公司给冯**支付了医疗费、救护车车费、修牙费等合计9662.16元。

根据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因此次事故造成其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45.38元(含北**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及修牙费5662.1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含北**公司支付的现金4000元)、误工费6742元、交通费680元(含北**公司支付的救护车费8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29767.3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冯**与朱**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朱**负全部责任,冯**无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次事故朱**负全部责任,又因朱**系北**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给冯**造成的损害应由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因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冯**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北**公司予以赔偿。

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酌情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营养费、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及相关标准并结合冯**的伤情酌情予以确定。误工费,虽然冯**主张的数额缺乏相应依据,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将参照鉴定结构出具的误工期、冯**的劳动能力、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酌情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冯**提供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交通费损失,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及鉴定等情况酌情确定。鉴定费,因鉴定费系确定冯**合理损失的必要性支出,故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自行车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冯**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处理。经本院核算,本次事故给冯**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之和,故根据法律规定,冯**的合理经济损失(鉴定费除外)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北**公司已支付给冯**的费用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应从冯**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因北**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故北**公司给冯**垫付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北**公司应与保险公司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扣除被告国网北**力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伤后合理损失一万七千八百零五元二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电力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冯**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电力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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