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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间,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号的博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内,以高额利息的方式,向李某某(女,70岁,北京市人)、宋某某(女,56岁,北京市人)等人吸收资金共计191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当庭否认犯罪,辩解称:1、他没有吸收公众存款,他在公司只是负责找项目,不负责销售。2、他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销售流程内容不是他说的,他是在受到公安人员威胁后在笔录上签的字。

被告人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证人王**、段*、宋**,均系狱友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三人证言内容不应采信;证人张*、投资人、王**的证言证明张**的身份与在案《通讯录》证明内容不符,且不足以证明张**参与销售。2、张**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张**犯罪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院宣告张**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受聘博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另案处理)】担任销售部负责人,于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间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办公地点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授意公司业务人员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投资”博瀚泰鸿-小汤山久长保障房基金”、”博瀚泰鸿幼儿园多媒体教育基金”、”博瀚中小企业债权集合私募计划”项目可获得13%到14%的年收益,与投资人李**(女,70岁,北京市人)等9人签订协议书,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91万元,截止目前造成173万余元不能归还。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李**、李**、李**、宋**、刘*、胡*、冯*、王**、何*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代持协议书》、《博瀚中小企业债权集合私募计划协议书》、《保密协议》、收据、银联商务交易凭证、相关宣传材料等证明:投资人多次接到博**司业务员的电话,推荐理财产品,在北京市朝阳区×博**司内,张**等人向投资人推荐理财产品”博瀚泰鸿幼儿园多媒体教育基金”、”博瀚中小企业债权集合私募计划”、”博瀚泰鸿-小汤山久长保障房基金”,承诺13%或14%的年收益率。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间,投资人先后签订了协议书,刷卡缴纳了投资款。截止2014年初,部分投资人收到了返利或追回了部分投资本金。

其中投资人、王**还证明,开始接待他们的是博**司的业务员,后来一名叫张**的人自称是公司的副总经理,也是销售部的经理,向他们介绍项目,称投资收益非常高。经投资人、王**辨认,确认在案被告人张**就是博**司销售部负责人。

2、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1年五六月份成立了博瀚公司,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号,办公地点在朝阳区×,他占公司95%股份,段×占公司5%股份,但段×并没有实际出资。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段×是公司监事,负责公司行政、后勤;宋×1是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张**是朋友介绍来的,担任公司销售部经理,销售部具体分工由张**负责,他们当时约定,张**负责给公司筹集资金,怎么和客户谈都是张**负责,张**负责组建公司销售部,招聘员工,他负责给张**及销售部员工提供办公场所、发放工资、提供公司账号,张**筹到的资金到公司账上后,他再给张**提成,按筹集资金的百分之七或八个点左右,张**怎么给员工发放他就不管了。张**一共找了十名左右的客户,筹集资金一二百万元左右,获得提成大概有十七八万元。公司没有投资项目,他就让张**去找,有一个是幼儿教育的、一个小汤山房产的,具体的他不清楚,他也没有见过这些项目的负责人,都是张**负责,投资客户也是由张**负责找的,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也是张**拟定的,客户在公司签订合同后,通过POS机将投资款存到公司在北**银行的账户上,他再将钱转到其个人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这些钱大部分用在了租用办公场所、员工工资、给张**的提成、返还客户利息,其他的钱都被他花了,没有用在投资项目上。公司与小汤山长久保障房没有任何关系。他因为涉嫌诈骗于2013年11月被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王**辨认,确认在案被告人张**就是负责博瀚股权公司投资理财经营活动的人。

3、证人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和王**是在监狱里认识的。2011年5月左右他到博**司工作,担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后勤工作。2012年左右,公司里几个股东不干了,王**就让他挂名当个股东,占公司5%的股份,但他没有投资。公司对外经营主要是销售部的工作,销售部经营一些理财产品,具体情况不清楚。销售部总负责人是张**,下面分为理财部和投资部,理财部总监是闫×1,投资部总监张*,大约有十六七个人左右。

经段*辨认,确认在案被告人张**就是博**司投资部和理财部负责人,管理部门的全部经营活动。

4、证人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和王**是在监狱里认识的。2011年4月他到博**司工作,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部经营活动,段×是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后勤和社保工作,他担任公司财务部负责人,负责记账工作,公司还有投资部和理财部,这两个部门由张**负责管理,公司的经营业务主要由投资部和理财部负责,听说是集资类的经营,理财部负责人闫×1,投资部负责人张*,经营都听张**的,公司开户行是北京**城支行,账号1701***********9829。有10个客户在公司刷卡付过款,共计202万元,都是张**部门的客户,他也不知道刷的是什么钱,每次客户刷卡付款后他就给王**打电话说一下情况,给客户开个收据。客户交给公司钱后,王**就会直接把钱划走,钱去向他们都不知道。王**被抓后公司就不再继续经营了,有2个客户来公司要返利,他和段×商量后,退给客户闫×211万元,退给客户宋×210万元,因为公司账户里没钱了,其他客户的钱就退不了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给一些客户返款,他们都有记录,一共返款67750元,每次都是王**把返款的钱汇至他的银行卡上,他再汇款给客户,他的银行卡号是6222***********3177。博**司没有其他的经营项目,公司另外还有几个账户,一个在工商银行尚都支行、一个在工商银行樱桃园支行(已销户)、一个在北京**里支行,这几个账户他没有用过。

经宋**辨认,确认在案被告人张**就是博**司投资部和理财部负责人,管理部门的全部经营活动。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10月应聘到博**司工作,后于2013年5月离职。博**司办公地址在朝阳区×,主要经营投资理财,公司老板是王**,张**是公司业务部总负责人,负责联系投资项目、对投资项目销售、培训业务员、接待客户、提供合同和宣传资料。闫×1是张**手下的销售经理,他是闫×1销售团队中的业务员之一,负责联系客户投资公司的理财产品,除他之外还有十几个业务员,都是张**找来的。他任职期间公司有两个理财产品,一个是北京**公司的企业债权转让项目,另一个是幼儿多媒体教育项目,这两个项目都是张**负责的。公司业务员由张**培训,内容主要是公司投资项目的情况、如何向客户介绍项目、如何与客户沟通。业务员随机打电话联系客户,宣传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到公司后由业务员或经理接待,谈好后签署投资协议和保密协议,交由老板签字盖章,业务员带客户到公司财务刷卡交钱就可以了。与客户签署的协议包括项目的宣传资料是张**提供给业务员的,张**也接待客户,他联系的一个姓王的客户就是他和张**接待的,主要由张**跟客户谈。公司吸引客户投资就是承诺高额回报,一年期回报率为13%,利息半年一付,到期后连本带利付清。业务员除工资外拿销售额2%的提成,他一共收入1.7万余元。

6、博**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3月2日成立,住所地位于朝阳区关东店×号,法定代表人王**,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股东为王**、段*等六人,2012年11月股东变更为王**、段*。

7、博**司账簿(其他应付款)、记账凭证、客户分红信息表、博**司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账号1701***********9829)及业务回单等证明:(1)收取投资人李**等九人共计191万元;2013年12月分别退还投资人宋**本金10万元;先后返利给投资人李*210075元、李*36500元、刘*3250元、胡*6500元、冯×35000元、王×26500元、何*6500元;(2)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博**司账户汇入王**账户(账号6222***********0408、6222***********8288)共计132万余元;(3)截至2014年6月16日博**司账户余额1590.28元。

8、博**司通讯录(证人段*提供)证明:通讯录打印部分内容有”行政部办公室主任段*,财务部财务主任宋**,销售部理财部总监闫×1、投资部总监张*”等;手写部分内容有”项目总监张**”等。

9、中**银行开户资料、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5月博**司在中**银行北京尚都支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账号0200***********0093,截至2015年3月21日余额为43.5元。

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牛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该所民警接报警,在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北口建设银行内将被告人张**抓获。

11、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他于2012年12月到博**司工作,2013年10月辞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办公地址在朝阳区×,他在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负责找投资项目为项目融资,公司一共有三个投资项目,一是安**集团债权转让项目,二是安**集团幼儿多媒体教育项目,三是小汤山久长保障房项目,安**集团的项目是他的朋友上官纯帮着联系的业务,他没有和项目方谈过,小汤山久长保障房项目是他与项目公司姓钟的股东谈的。公司由业务员通过打电话、发放宣传品对项目进行宣传、联系客户,约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到公司洽谈,签订《代持协议书》,后客户通过公司POS机刷卡交纳投资款。《代持协议书》的内容就是客户投资公司的项目,公司承诺给客户每年13%左右的收益,投资款都打到了公司在农商银行的账户上,大约有一百多万元,他联系融资的公司都说没有收到投资款,投资款去向他也不清楚,是由公司支配的。他和王**说好的,他在公司没有工资,按照投资总额的1%提成,他只拿到了六七万元的提成,都被日常花销了。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与待证事实据有关联,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张**关于他在公安机关供述的销售流程内容不是他说的,他是在受到公安人员威胁后在笔录上签字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均有被告人张**签字确认,且笔录中有被告人张**供述”并负责销售”被划掉并经被告人张**按压手印确认的内容,可见笔录内容是经过被告人张**核对确认过的,其称受到公安人员威胁一节亦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告人张**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关于他在公司只是负责找项目,不负责销售的辩解、被告人张**辩护人关于证人王**、段*、宋**均系狱友,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三人证言内容不应采信;证人张*、投资人、王**的证言证明张**的身份与在案《通讯录》证明内容不符,且不足以证明张**参与销售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被告人张**在博**司的身份和职责,证人王**、段*、宋**、张*的证言、投资人、王**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张**是博**司销售部门的负责人,职责中包括为公司筹集资金、销售投资项目,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通讯录》中记载的”项目总监张**”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在博**司不参与销售理财产品,不足以否定上述多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此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辩护人关于张**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张**犯罪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院宣告张**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追缴被告人张**犯罪所得发还投资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犯罪所得发还投资人(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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