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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等五人与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城步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杨**、张**、段**、杨**等五人因行政批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的(2015)城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等五人不服城步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县发改局)作出的行政批复及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唐**等五人系城步苗族自**居民委员会11组居民,并在该居委会分有自己的耕地。被**改局在没有相关征地手续且未与土地使用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下文批复核准将五原告的农田征收,并划入项目建设范围。五原告获悉后认为县发改局的批复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即向被告市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市发改委复议认为县发改局作出的批复事实依据充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维持县发改局作出的城发改字(2014)10号批复决定。五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市发改委作出的市发改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2、撤销县发改局作出的城发改字(2014)10号《关于核准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云大道建设及两侧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的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县发改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关于核准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云大道建设及两侧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的批复》,仅仅只是对城步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开发城步苗族自治县白云大道及两侧土地整理的核准行为,系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作出行政决策的规范文件,主要作用是明确项目建设主体、投资规模、资金来源、项目性质,以及衔接好下一步土地、规划、建设手续的办理,不涉及征地、拆迁等具体问题,该批复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涉及五原告的重大利益,对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质的影响。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唐小*、杨**、张**、段**、杨**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小*、杨**、张**、段**、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唐**等五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县发改局作出的行政批复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该批复作为省政府作出征地批复的依据,侵犯了五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改判撤销市发改委所作复议决定和县发改局所作行政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县发改局作出的城发改字(2014)10号《关于核准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云大道建设及两侧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的批复》和被上诉人市发改委作出的市发改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既未载明具体的征地、拆迁对象,亦未向征地、拆迁对象下发,其性质属于县发改局和市发改委对白云大道建设及两侧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的内部审批行为,对唐**等五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能产生实际影响,不是行政法意义上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范畴,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称县发改局所作行政批复侵犯了其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将唐**等五人在一审中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城步**人民法院退还给唐**、杨**、张**、段**、杨**;本案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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