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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国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国网北**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电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8年11月8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红旗”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窑路田各庄村时,重型专项作业车前部撞到一条垂落在道路上的电线,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一级护理。后原告将电力公司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电力公司承担70%的责任。现原告仍在北**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支出康复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康复费42091.49元(60130.7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营养费4150元(50元/天×83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自2010年5月6日北京**人民法院做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07075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定我公司与原告的责任比例后,此次为原告第12次将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后续的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治疗期限不断延长,当事人权利义务无限延续,使我公司承受长期诉累。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的费用。同时,对于伤者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应对损害结果治愈的可能性进行综合评定,以及治疗效果上进行评定。我公司认为在目前的医学条件下,原告所受损害无法治愈及改善。虽然我公司对原告及其家属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其长期花费昂贵的费用去住院,经努力治疗仍无法起到比较明显的效果,这不仅超过了一个正常企业的承受能力,也不合理地加重了责任人的赔偿义务。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红旗”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号:×××,内乘贾*),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窑路田各庄村时,重型专项作业车前部撞及一条垂落在道路上的电线,造成原告及贾*受伤,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坏。该垂落的电线系电力公司管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颈5椎体爆裂骨折,颈髓损伤伴四肢瘫,颈4椎体棘突骨折,齿状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赔偿指数100%,属于一级护理依赖。经生效法律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20日在北**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诊断原告病情为神经源性膀胱、颈4脊髓损伤、颈4-6骨折内固定术后、性功能障碍、神经痛、骨质疏松、胃肠功能紊乱、窦性心动过缓、便秘、感冒。原告共住院83天,支付康复费60130.70元。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1、继续药物及康复治疗;2、加强陪护、营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2015)西*初字第318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后果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后续治疗和康复发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康复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经本院核算具体金额为2905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恢复情况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亦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核算具体金额为290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国网北**力公司赔偿原告王*康复费四万二千零九十一元四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九百零五元、营养费二千九百零五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国网北**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电力公司负担五百零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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