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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赫**与被告张*、华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我由南向北行走至北京市平谷区五中西侧时,适遇张*驾驶登记在李×名下的车牌号为京QTR221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张*所驾车辆将我撞伤。后我被送往北京**协医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侧10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均由朋友护理。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所驾车辆登记在李×名下,由华**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使我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517.92元。对于我的损失应由张*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系我大伯李**,事故发生时我向李*借用,其无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华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张**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由南向北行走至北京市平谷区五中西侧时,适遇张*驾驶车牌号京QTR221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该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接触,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到北京**协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侧第10肋骨折。

另查明,张*驾驶的车辆系其大伯李**,事故发生时张*借用该车。该车在华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交通费。另因李**责任,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

经核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协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北京**容中心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驾驶的车辆在华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情、身体状况、本地实际情况和劳务市场临时工的收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其前往有关机构复查的距离、次数、本地交通情况、原告的身体恢复情况等因素确定;要求赔偿的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因无医院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赫阳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万四千四百二十七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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