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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赵**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赵**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曹**与我们原系邻居。张**共有兄弟二人,张**之父张**于1979年在洙水村申请宅基地一处,后张**之父主持分家,将1979年新批宅基地分给张**之兄张**,将老宅分给张**。但因张**在首钢工作,故始终未在所分宅院内居住。张**为给张**在新批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将我们分得的老宅房屋拆除,仅剩磉基,并用老宅的建筑材料为张**在新批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因张**与曹**关系好,故张**将我们分得的老**地借给曹**使用。后曹**将我们老**地处原磉基拆除,并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居住至今。现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协商未果,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曹**在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洙水村内建造房屋的宅基地归我们使用。

一审被告辩称

曹**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我有两个儿子,故我按照规定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因村委会已经批给张**新的宅基地,故将张**原有的宅基地批给了我。第二,我在张**原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时,该宗土地上已没有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存在我拆除张**磉基一事。第三,张**、赵**所述张**将其使用的宅基地出借给我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张**、赵**亦没有对此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我不同意张**、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世纪80年代初,曹**在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洙水村内建造房屋一处,后曹**将该处房屋的一部分赠与给其子曹**。此后,曹**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现张**、赵**以曹**建造并居住的房屋宅基地应由其使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曹**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张**、曹**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张**、赵**提供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明,用以证明诉争土地原系张**之父张有才使用。曹**认可诉争宅基地原使用权人为张有才,但认为经过历史沿革,现该处宅基地已不能由张**、赵**使用。张**、赵**提供对原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曹*的视频录像,用以证明诉争宅基地经村委会批准已给曹**使用与事实不符。双方均认可该录像中被录像人为曹*,但张**、赵**表示录像时并未向曹*明确告知录像行为。经播放录像,发现该录像中多为张**、赵**方提问,且明显带有诱导性言语。曹**对张**、赵**提供的录像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录像中曹*没有明确表示张**、赵**所需要的证明内容。曹**提供村委会及曹*书面证明,用以证实诉争宅基地确实为村委会批给曹**使用。张**、赵**对该书面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无权对宅基地进行审批,且曹*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

经现场勘查,双方均认可诉争宅基地的方位系村内以曹**现居住房屋北侧的南北道路为基线的西侧及曹**现居住房屋南侧东西方向道路为基线的北侧。但双方对诉争宅基地的具体四至存有争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赵**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明、曹*录像资料,曹**提供的村委会及曹*的书面证明,法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赵**认为曹**占有使用的宅基地为其所有,但在二十余年的时间内没有主张相应权利,且曹**在该宅基地上早已建造了房屋等建筑物,故张**、赵**仅以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认为诉争宅基地系出借给曹**的理由与常理相悖。张**、赵**提供录像资料用以证明诉争宅基地并非经村委会批示给曹**使用,但张**、赵**表示在录像时没有向被录像者明确说明,且录像中存有明显的诱导性言语,故该录像资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张**、赵**在庭审中陈述诉争宅基地系分家所得,但张**、赵**未向法院提交其分家证明。故张**、赵**主张要求确认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归其享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驳回张**、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所居住的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洙水村洙水北街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理由:1951年的土地所有权证证明上诉人张**之父张**享有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且曹**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认可这一事实。曹**使用该宅基地的依据系张**将其宅基地借给曹**使用,上诉人虽然二十多年没有向对方主张宅基地使用权,但并不能否认张**享有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村委会将诉争宅基地批给其使用,且根据当时的法律村委会无权审批宅基地。上诉人在录像时虽然没有明确向被录像者明确说明,但并没有侵害被录像者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录像系合法、有效的证据。从录像内容看不存在明显的诱导性言语。曹*在录像中所陈述的事实与曹**提交的有曹*签字的村委会证明内容矛盾,曹*在原审未出庭质证,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张**的父亲张**在上诉人婚后,给张**及其兄长分家时仅是口头分家并无分家单,并不违背当时的农村习俗。诉争宅基地及其上原有房屋系张**原始取得,分家后相应权利便转移至上诉人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批给曹**使用,且上诉人赵**的户口一直在本村,其享有本村的村民权利,村委会无权收回诉争宅基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曹*如辩称:宅基地是大队批给我的,并非张**借给我使用,上诉人并没有就借用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宅基地最早是张**的,因为村里给他另外批了新的宅基地,他家的老宅基地就被村委会收回了。因为我家的宅基地面积不够,所以村委会就把诉争宅基地批给了我。我不认可曹*录像的真实性。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赵**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赵**提供录像资料用以证明诉争宅基地并非经村委会批示给曹**使用,但二上诉人表示在录像时没有向被录像者明确说明,且录像中存有明显的诱导性言语,故原审关于该录像资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认定正确。张**、赵**仅以其父张有才名下的1951年土地所有权证为由主张曹**占有使用的宅基地为其所有,因张**、赵**在二十余年的时间里未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应权利,也未向原审提交诉争宅基地系其分家所得的相关证据,且曹**在诉争宅基地上早已建造了房屋等建筑物,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赵**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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