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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与天津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册地址为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外环北路1号136室外,但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160号增16号,并提交该房屋产权证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纠纷,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天津**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主张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160号增16号,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陈述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被告海光寺店,该店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2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天津劝**有限公司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实施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此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劝**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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