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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有限公司与甄国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博大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7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甄国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4月,我入职龙工博大公司,担任修理工,月工资40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龙工博大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1月22日,我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该公司未予赔偿。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龙工博大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龙工博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甄**的诉讼请求。甄**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过,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2012年,甄**曾起诉北京续**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被仲裁委员会和法院驳回。甄**现在以同一诉求起诉我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法院驳回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合法的民事权益均要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甄**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城A210号商铺,该商铺为龙工博大公司经营场所;甄**对外售后服务穿着印有“龙工博大”字样的制服并持有北京龙工博大维修服务单,以龙工博大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甄**提供的劳动是由龙工博大公司安排的,并是龙工博大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法院足以确认甄**与龙工博大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甄**要求确认其与龙工博大公司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龙工博大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表中未记载甄**的姓名,甄**对此不予认可,龙工博大公司对甄**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对该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判决:确认甄**与北京龙**有限公司于二○一○年四月二十日至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龙工博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甄**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北京市通州区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城A210号商铺为我公司经营场所,但无证据证实甄**在该场所工作;甄**也没有提供其穿着印有“龙工博大”字样的制服,甄**虽持有我公司维修单,但不足以证实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甄**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提供的劳动是由我公司安排的,因此,我公司与甄**并无劳动关系。甄**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城A210号商铺为龙工博大公司经营场所,甄**认可其在此地点工作。甄**主张其系龙工博大公司员工,于2014年7月4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甄**与龙工博大之间于2010年4月20日至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保留请求龙工博大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逾期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的权利。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甄**曾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申诉,在2014年5月27日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不予受理为由,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4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甄**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甄国山主张其系龙工博大公司员工,工作内容为维修龙工博大公司销售的机械设备,以此提交办卡收据,证明龙工博大公司为甄国山办理了电话卡;提交龙工博大公司的维修服务单,证明其系龙工博大公司修理工;提交身高腰围表,证明其在龙工博大公司量过服装;提交民事判决书,证明龙工博大公司认可甄国山的工作地点,其与龙工博大公司存有劳动关系;提交北京**民法院庭审笔录及案卷材料,证明甄国山与龙工博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龙工博大公司对甄国山提供的办卡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龙工博大公司的签章,且制表日期在甄国山主张双方存有劳动关系期间之后;对维修服务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龙工博大公司的签章,也没有甄国山的签字,不能确认甄国山主张劳动关系的时间段;对身高腰围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庭审笔录及案卷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龙工博大公司提交2010年员工花名册及工资表,证明甄国山不是其公司员工。甄国山对花名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中还应有提成工资一栏。

甄**称其是经李**介绍到龙工博大公司工作的,试用期一个月,工资按月现金发放,续东梅为其发放工资,上下班时间不固定,不打卡,但签字,平日有活儿就干,龙工博大公司的李**、刘*为其派活。龙工博大公司不认可甄**的陈述,称李**不是其公司员工,其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表中,没有李**的名字,认可该公司有员工李**。双方均认可龙工博大公司有制服,制服印有“龙工博大”字样。

另查:甄**曾于2012年在北京**民法院起诉北京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要求确认其与北京续**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20日至11月22日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北京市通**工博大公司、北京续**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北京**民法院认为甄**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市通州区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城A210号商铺,甄**提供的维修单显示甄**应系以龙工博大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且北京市通州区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城A210号商铺系龙工博大经营场所,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06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甄**的诉讼请求。甄**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3年4月26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36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北京市通州区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城A210号商铺为龙工博大公司租赁,续亚达公司系龙工博大公司一级代理商。法院曾到北京市通州区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城A210号商铺现场调查,甄**于该商铺正确指认出工作及生活设施,该商铺中存有与甄**提供的一致的维修服务单。法院认为经法院现场勘验,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甄**的工作地点为龙工博大公司租赁的北京市通州区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城A210号商铺,并以龙工博大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但不足以得出甄**与北京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工博大公司及北京续**有限公司、北京续**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续东梅。

甄国山提供的维修服务单与龙工博大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城A210号商铺存有的维修服务单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维修服务单、存款收据、身高腰围表、花名册、工资表、庭审笔录及案卷材料、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368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查明:北京市通州区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城A210号商铺为龙工博大公司租赁,续亚达公司系龙工博大公司一级代理商。甄**很熟悉该商铺的工作环境及生活设施,该商铺中存有与甄**提供的一致的维修服务单等事实。并认为通过现场勘验,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甄**的工作地点为龙工博大公司租赁的北京市通州区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城A210号商铺,并以龙工博大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通过生效判决,本院足以认定甄**在北京市通州区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城A210号商铺以龙工博大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维修工作,虽然龙工博大公司认为甄**提供的维修服务单并不能证实其与龙工博大公司有劳动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供合理解释。因此,原审法院综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甄**提供的证据,认定甄**提供的维修服务是龙工博大公司安排,是龙工博大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确认甄**与龙工博大公司之间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龙工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0元,均由北京龙**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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