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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胜公司)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缤**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缤**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缤**司并未与红日胜公司约定由本院管辖,红日胜公司主张的协议管辖未经过缤**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双方对本案并无约定管辖;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论是缤**司的住所地还是合同的履行地均为北京市通州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红**公司和缤**司签订了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法院,合同的供方为红**公司,且红**公司系法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黑龙潭路58号院内(原海淀**付家窑17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缤**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北京**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于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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