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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翟**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与佟×系夫妻,生育二女,即我和王**。王**系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西北旺村(以下简称西北旺村)村民,于1992年去世,其生前有劳龄款共计19796元,已被王**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西北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北旺村委会)处领取。因我与王**就上述劳龄款之分割未能协商一致,故我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王**的上述劳龄款。本案的诉讼费由王**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王**夫妇去世后,王**在西北旺和平街的宅院一直由王**一家三口居住使用。2003年,王**的宅院拆迁,由王**办理拆迁事宜、领取拆迁款,并用拆迁款购买了房屋。我当时与王**协商分割拆迁利益,因为我和我女儿胡**的户口都在该宅院处,拆迁时应该是被补偿的对象,但王**说协议丢了,没有让我看拆迁协议,说没有我们的拆迁利益。王**被其儿子白*送往敬老院后,三四年前我到敬老院看望王**,王**的意识还是清醒的,能够与人沟通,王**觉得对不住我,对我说以后西**委会发给王**夫妇的钱她都不要了。现在我不知道王**在哪个敬老院,我们也找不到王**了,我认为本案不是王**本人的意思表示,要求王**到庭确认本案诉讼是其本人的意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佟*是夫妻,生育二女即王**、王**。王**于1926年出生,于1992年去世,无遗嘱。佟*于1926年出生,于1984年去世,无遗嘱。

王**在西北旺村现有一笔7年劳龄份额所对应的劳龄兑现款19796元,已由王**领走。

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前往养老院核实,确认王**头脑清醒、意识明确、能与人正常沟通,其亦表明提起本案诉讼系其本人意愿。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佟*的父母先于佟*去世,王**的父母先于王**去世。王**以其与王**共同生活、对王**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分得诉争劳龄款的70%;王**另称,王**曾于1987年就西北旺和平街的宅院房屋进行分家,分家单约定3间老房由王**、王**、王**各分得1间,王**由王**照顾,王**对王**生不养、死不葬,但其持有的分家单找不到了,后来王**将分得的1间房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其,王**的后事由其一人办理,但是王**就其上述主张未举证证明。王**称,不存在分家和其卖房给王**一事,也无分家单,其于1985年左右搬到婆婆家去以后王**是一直与王**共同生活,但是其经常去看望王**,在王**去世后也出钱办理后事并给王**找墓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派出所证明信、村委会证明、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对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的劳龄款在其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王**与王**继承,属于二人共有,现王**要求依法分割,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王**虽主张分家时已确定王**对王**生不养、死不葬且王**的后事系由其一人办理,但是王**未就此举证证明,王**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王**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

关于王**与王**应分得的数额,考虑到王**自认其搬走后王**一直与王**共同生活,故王**依法可以多分得王**的遗产,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判定。又因王**已经领取全部诉争劳龄款,故其应将王**应予继承的份额给付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王**的劳龄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向王**给付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六角。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七元,由王**负担八十八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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