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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许*、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司诉称,李**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是王X雇佣的。在李**治疗期间,我公司曾支付相关费用,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另外,我公司同意支付李**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

137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37元;4、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生活费17304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李**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与富**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富**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2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与富**司于2012年2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李**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

李**于2012年8月7日在西单西西酒店工地施工时受伤,2014年6月9日被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日被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李**承担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富**司未给李**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李**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李**主张,富**司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9月30日。其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其于2013年5月1日曾向富**司提出过到岗上班的要求,但富**司不同意。2014年9月15日,其以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方式与富**司解除劳动关系。富**司主张,其公司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问题。另外,其公司已经支付给李**部分费用,应当从其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富**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收条。李**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表示与本案无关。

李**以要求富**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岗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富**司一次性向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2、富**司支付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37元;3、富**司支付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4、富**司一次性支付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生活费17304元;5、富**司一次性支付李**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6、富**司一次性支付李**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7、驳回李**的其他申请请求。富**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2013)一中民终字第12228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证、京海劳仲字(2014)第1034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司虽主张其公司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李**与富**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富**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富**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劳动关系的状态承担举证责任,富**司就劳动关系的状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目前,李**主张其于2014年9月15日以提出仲裁申请的方式与富**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于李**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富**司未依法给李**缴纳社会保险,致使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富**司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向李**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其中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基本生活费一节。李**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现李**自认富**司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9月30日,故富**司理应支付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另,鉴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李**与富**司劳动关系存续,故富**司应当支付李**上述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现富**司同意支付李**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三千元。

二、北京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

三、北京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

四、北京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二千五百五十二元。

五、北京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二O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万六千七百五十元。

六、北京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

如果北京富**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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