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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得**限公司与辛**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得**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原审被告北京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辛**之委托代理人许*、原审被告正**司之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辛**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斯公司,在得**公司承包的中**解放军61580部队(以下简称61580部队)食堂担任厨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得**公司未与其续签合同。其月工资为3200元,2013年12月1日得**公司口头将其辞退。请求判令得**公司、正**司支付:1、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200元;2、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9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00元;4、营区出入证押金100元;5、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000元;6、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000元;7、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3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得**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其未承包61580部队机关食堂,与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辛**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辛**的诉讼请求。

正**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认可与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辛**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辛**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得**公司与正**司之法定代表人均为郭**。2011年9月20日,正**司与61580部队后勤部签订了机关食堂保障社会化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2013年2月23日,正**司与辛**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辛**为外地农业户口,得**公司、正**司未为辛**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

辛**在职期间,其工作地点在61580部队机关食堂。辛**主张其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为此,辛**向法院提交健康培训合格证予以证明。健康培训合格证正面加盖有中国**总参谋部第三部卫**疫队卫生监督专用章,并显示辛**的工作单位为正**司,背面显示体检日期及卫生知识培训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并有“总参三部卫生处监制”字样。正**司认可健康培训合格证正面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对背面所载内容不予认可。得**公司表示不清楚健康培训合格证的真实性。正**司、得**公司主张辛**于2013年2月1日入职正**司,为此,正**司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显示,辛**在正**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辛**认可劳动合同末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其签字时劳动合同上手写部分均为空白。得**公司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主张该公司与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辛**主张其月工资为3200元,2013年1月之前,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2月之后,其工资以银行卡形式发放,为此,辛**向法院提交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诉讼过程中,法院经向北京**关村支行核查,确认2013年3月21日得**公司向辛**支付2013年2月工资2700元,2013年4月17日郭**向辛**支付2013年3月工资3871元,2013年5月20日郭**向辛**支付2013年4月工资3100元,2013年6月19日郭**向辛**支付2013年5月工资3100元,2013年8月1日郭**向辛**支付2013年6月工资3200元,2013年8月21日郭**向辛**支付2013年7月工资3300元,2013年9月23日郭**向辛**支付2013年8月工资3200元。正**司、得**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正**司主张辛**的月工资为2700元,银行对账单显示的金额中超过2700元的部分为该公司向辛**支付的加班工资。得**公司认可正**司的陈述。庭审中,得**公司、正**司认可二公司存在交叉轮流使用员工(包括辛**在内)的情形。

辛**主张得利**公司曾与其签订过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得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辛**未举证证明其主张。

辛**主张其在岗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得**公司无故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正**司主张辛**在岗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当日辛**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且未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得**公司认可正**司的主张。辛**、正**司及得**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

辛**主张其曾交付过出入证押金100元,正**司、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辛**未举证证明正**司、得**公司收取其出入证押金的主张。

辛**每年应休年假5天。辛**主张其自入职时起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年假。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前已连续工作12个月。正**司、得**公司对辛**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辛**在职期间已休过年假的证据。

辛顺国于2013年12月16日以要求得**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出入证押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经审理,裁决驳回辛顺国的全部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出入证、健康培训合格证、61580部队机关食堂饮食保障社会化协议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230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辛**虽主张得利**公司曾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辛**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辛**认可正**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末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辛**的用人单位应为正**司。因辛**在职期间确系存在得利**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情形,且得利**公司、正**司认可二公司存在交叉轮流使用辛**的情形,故**司应对辛**涉及给付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健康培训合格证正面、背面应为一体,鉴于正**司、得**公司认可健康培训合格证正面的真实性,故法院对健康培训合格证背面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劳动合同虽显示辛**在正**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2月1日,但因健康培训合格证背面载明辛**体检日期及卫生知识培训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该日期早于劳动合同所载的辛**的起始工作日期,故法院采信辛**的主张,确认辛**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2013年2月1日前正**司与辛**未签过劳动合同,应视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而双方又签有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故法院对辛**要求正**司、得**公司支付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正**司虽主张辛**的月工资为2700元,银行对账单所发金额包含加班工资,但未举证证明,故法院对正**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银行对账单显示辛**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超过3200元,故法院采信辛**的主张,确认其月工资为3200元。正**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辛**的在岗工作情况,故法院采信辛**的主张,确认辛**在岗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辛**的工资支付至2013年8月底,故正**司、得**公司应向辛**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工资9600元。辛**要求正**司、得**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正**司与辛**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且鉴于正**司确系存在拖欠辛**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工资的情形,故法院视为由正**司提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鉴此,正**司、得**公司应向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00元(3200*3.5)。

辛**主张其曾向公司交付过出入证押金100元,但未举证证明,故法院对辛**要求正**司、得**公司返还出入证押金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正**司、得**公司未为辛**缴纳养老保险,故二公司应向辛**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641.75元。辛**要求正**司、得**公司支付2011年7月1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正**司、得**公司未为辛**缴纳失业保险,故二公司应向辛**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184元(728*3)。

鉴于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前已连续工作12个月,故其应自2011年10月1日起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辛**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1+5+4)。因正**司、得**公司未举证证明辛**在职期间已休年假情况,故二公司应向辛**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942.53元(3200/21.75*10*20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正**任公司、北京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辛**支付二O一三年九月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期间工资九千六百元;二、北京正**任公司、北京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二百元;三、北京正**任公司、北京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辛**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五角三分;四、北京正**任公司、北京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辛**支付二O一O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千六百四十一元七角五分;五、北京正**任公司、北京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辛**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六、驳回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辛顺国不是得**公司的员工,与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正**司称,同意得**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得**公司、正**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郭**,虽然与辛顺国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正**司,但得**公司、正**司认可存在交叉轮流使用辛顺国的情形,且存在得**公司为辛顺国发放工资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正**司、得**公司应对辛顺国涉及给付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正**任公司、北京得**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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