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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华**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北京华联**司万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华**司、华**分公司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4年8月16日,张**到华联万柳分公司购买台粳米白米(2kg/袋)18袋,单价为85元,总价值为1530元,付款后发现此次购买的大米全部是过期食品(有效期为2014年8月15日),经过与华联万柳分公司交涉未果,故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司、华**司万柳分公司:1、退货退款153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15300元;2、承担诉讼费。

张**向本院提交了小票、发票、商品实物及照片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华联万柳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华**司、华联万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华**司、华联万柳分公司对张**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华**司、华联万柳分公司对张**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张**有恶意行为,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张**在华联万柳分公司购买向台粳米白米18袋,净含量2千克,每袋85元,共计1530元。庭审中,张**出示了其所购买的涉案商品17袋,商品外包装正面标有“有效20140815”。经询,华联万柳分公司认可张**购买的商品系从其处购得,且对涉案商品在张**购买之日已过保质期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华联万柳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张**在华联万柳分公司购买商品,华联万柳分公司向张**出具购物小票的行为,可以证明张**与华联万柳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华联万柳分公司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华联万柳分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我国食品安全法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任何食品生产经营者均应当严格遵守。华联万柳分公司违反该法定义务,张**有权要求退货、退款。华联万柳分公司应当退还张**支付的货款1530元。华联万柳分公司对于张**退还的过期商品不得再次投入流通,应当予以销毁。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华联万柳分公司作为销售者对于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应当明知,现华联万柳分公司怠于履行审查义务致使其应当知道销售的食品超过保质期而不知道,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张**给付十倍赔偿金。张**关于要求华联万柳分公司、华**司给付赔偿金15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司作为总公司,应和华联万柳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对于华**司、华联万柳分公司不同意赔偿等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华联**司万柳分公司向台粳米白米十八袋;被告北京华联**司万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货款一千五百三十元;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华**有限公司万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赔偿金一万五千三百元。

如果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北京华**有限公司万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华**有限公司万柳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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