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隗有云与北京市龙头水利发电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隗**与被告北京市十渡龙头水力发电站(以下简称龙头发电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龙头发电站的委托代理人隗**、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隗有云诉称:原告自1997年起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工作岗位为运行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上班期间兢兢业业,被告发放的工资没有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上过社会保险。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应有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8月至2010年10月社会保险补偿201

678.6元;2、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至2013年6月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工资差额453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头发电站辩称:2010年10月26日后原告已经超过50周岁,不再受劳动法调整,应该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双方之间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仲裁机构也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的请求也超诉讼时效。此外,2012年原告曾主张过最低工资差额和社会保险补偿金,京房劳人仲字[2012]第1206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如果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但现在已经时过两年,早已超过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至今,隗有云在龙头发电站工作。2010年10月25日,隗有云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12年2月23日,隗**曾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龙头发电站:1、支付1999年至2011年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工资15万元;2、支付1999年至2011年社会保险补偿10万元;3、补发1999年至2011年国家规定法定假日工资6万元。2012年6月20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2012]第1206号裁决书,驳回隗**的申请请求。隗**及龙头发电站均未在法定诉讼期间内起诉。

2015年1月30日,隗有云再次向房**裁委申请仲裁,房**裁委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隗有云不服该决定,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隗**提交的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4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京房劳人仲字[2012]第1206号裁决书;有被告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2]第1206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2年向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1999年至2011年期间最低工资差额及社会保险补偿,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2012]第1206号裁决书,驳回其申请请求,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该裁决已经生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999年至2010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补偿金及1999年至2011年期间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再予以处理。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主张1999年之前社会保险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1997年至1998年期间最低工资差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被告支付的工资低于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其要求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0年10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原告虽仍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3年6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