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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北京首**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法官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在一审中起诉称:金*于2007年5月入职首钢建设公司,同时被安排至其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嘉公司)担任装卸班班长职务。金*的月均工资是4194元,金*存在加班但首钢建设公司未支付金*加班工资,亦未支付过年假工资,并经常拖欠工资,2013年10月24日,金*以首钢建设公司拖欠工资、未支付加班费及补缴保险为由,提出与首钢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金*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0011号裁决书的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首钢建设公司支付金*1.2007年5月至1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986元;2.2007年5月至11月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618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358元;4.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857元;5.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1

076元;6.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13352元;诉讼费用由首钢建设公司承担。

首钢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提起反诉称:金*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首钢建设公司处工作,后于2013年10月23日自行离职,在职期间,金*已经休了年休假,且金*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故首钢建设公司不同意金*的诉讼请求,亦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0011号裁决书的内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首钢建设公司不支付金*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6122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85元、不支付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857元;诉讼费用由金*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在一审中针对首钢建设公司的反诉辩称:首钢建设公司已经在2013年10月及11月为金*发放了2013年9月及10月的工资,金*认可该工资数额,金*同意首钢建设公司无需按照仲裁裁决支付金*2013年9月及10月的工资6122元,金*不同意首钢建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金*入职首钢建设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入职当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金*参加本企业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2013年10月23日,金*以首钢建设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拖欠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未补缴社会保险为由与首钢建设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经核实,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318.4元,金*在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的天数为8天。金*离职后,其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首钢建设公司支付其1.2007年5月至1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986元;2.2007年5月至11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618元;3.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6122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

358元;5.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857元;6.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3192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21076元;7.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19天加班工资13

352元。仲裁委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0011号裁决书,裁决首钢建设公司支付金*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612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85元、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857元,并驳回了金*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金*与首钢建设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分别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金*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首钢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金*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另,金*主张其入职首钢建设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5月9日,首钢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在2007年5月9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金*与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首钢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首钢建设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了金*与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首钢建设公司劳务派遣员工转为正式员工审批表,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金*与首钢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金*入职首钢建设公司处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现金*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确认金*入职首钢建设公司处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故对金*要求首钢建设公司支付其2007年5月至1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首钢建设公司已经在2013年10月、11月为金*发放了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且金*对工资数额予以认可,故对首钢建设公司要求不支付金*2013年9月至10月的工资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金*在2013年10月、11月支付了首钢建设公司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该支付期限属于正常的工资支付周期,不属于法定拖欠工资的情形。金*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而首钢建设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的情形,且首钢建设公司亦不存在未为金*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金*以首钢建设公司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拖欠2013年9月、10月工资、未补缴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并要求首钢建设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对于首钢建设公司要求不支付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金*未能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金*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金*要求首钢建设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首钢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为金*安排休满年休假,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金*要求首钢建设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首**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金*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441.12元;二、北京首**限公司无需支付金*2013年9月至10月的工资人民币6122元;三、北京首**限公司无需支付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

485元;四、驳回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首**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金*的上诉理由是:金*从2007年5月就入职首**司担任装卸班班长职务。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服装服饰园区26号。2011年10月1日劳动关系调整到首钢建设公司,但金*的工作地点还是在首**司,金*的工资一直是首**司负责发放,金*只是与首钢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首**司与首钢建设公司是关联公司。2013年10月24日,由于首钢建设公司存在违法情形,被迫离开首钢建设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金*认为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错误的。综上,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首钢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35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首钢建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首钢建设公司针对金*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钢建设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金*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京通劳仲字[2014]第0011号裁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卡明细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能否依法成立,首钢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金*于2013年10月24日以首钢建设公司拖欠工资、未支付加班费及未补缴社会保险为由,向首钢建设公司书面提出离职。金*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明确其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原因是首钢建设公司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拖欠2013年9月、10月工资,2007年5月至11月未给其缴纳养老费及失业保险。首先,关于未支付加班费一节。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金*主张在首钢建设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金*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首钢建设公司亦不予认,故本院对于金*主张此项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拖欠2013年9月、10月工资的情况。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显示,金*在2013年10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金*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尚未到发放时间,后首钢建设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及11月向金*发放了上述两月的工资。本院认为首钢建设公司支付上述工资的期限应属于正常的工资支付周期,不构成法定拖欠工资情形。最后,金*关于首钢建设公司未为其缴纳在2007年5月至11月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金*自2011年10月1日与首钢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金*对其所主张的2007年5月就入职首**司及首**司与首钢建设公司之间属于关联公司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由于金*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首钢建设公司不应向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金*关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首**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剩余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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