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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4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一审中起诉称:赵**于2004年6月入职首**司处工作,先后任职工人、施工员,赵**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无休息,平均每月工资4500元。2012年9月1日,赵**被首**司口头辞退。赵**不服京通劳仲字(2013)第2806号裁决书的的内容,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首**司支付赵**: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0元;2.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4551.7元;3.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55元;4.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年假工资4137.9元;5.退还风险抵押金3000元;判令首**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首**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司同意京通劳仲字(2013)第2806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赵**入职首**司处工作,岗位为施工员,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赵**的月均工资为4500元,2012年9月1日,赵**与首**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3年8月8日,其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首**司支付赵**: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0元;2.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4551.7元;3.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55元;4.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年假工资4137.9元;5.退还风险抵押金3000元。2014年1月24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280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首**司认可该裁决结果,赵**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一审庭审中,赵**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为证明其主张,赵**提供了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加盖“北京首**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设备结构分厂”印章的考勤表复印件,以及北京首**限公司钢构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首**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盖章公司的名称并非首**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

另,赵**主张首**司应当退还其风险抵押金3000元,首**司对此不予认可,赵**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关于赵**的离职原因及年休假情况,首**司主张赵**在2012年8月31日签署《确认书》,确认赵**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并确认赵**2008年至2012年年休假均已休完。赵**对该确认书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系一张小纸条,上边明显有剪裁痕迹;除签名之外,确认书所载内容及日期均并非赵**所写;首**司单位正式的自动离职手续需要由本人书写辞职报告并经过批准,首**司仅提供该确认书不符合常理。为证明其主张,赵**提供了首**司单位其他员工的辞职报告、员工离厂通知单,首**司以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赵**主张其被首**司口头辞退,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

审理中,经法庭释*,赵**要求一并解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宜,首**司坚持主张赵**系自愿离职,不同意支付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关于赵**的离职原因,现首**司主张系因其个人原因离职并提供了《确认书》,但该《确认书》系一张小纸条,抬头部分剪裁痕迹清晰可见,且首**司认可该确认书的内容及落款时间均并非由赵**所写,考虑到该证据形式上的明显瑕疵,显然与常情不符,且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确认书的证明效力法院不予确认,对首**司主张赵**系个人原因离职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而赵**则主张其系被首**司违法辞退,但其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因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的赵**离职的原因提出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法院查明的情况,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首**司应当支付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算。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赵**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8月8日,故赵**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的首**司未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首**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首**司在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已经为赵**安排了年休假或者支付了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赵**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赵**未就其主张的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风险抵押金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赵**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三万八千二百五十元;二、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二千零六十九元;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首**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经济补偿金一项,首**司提交了由赵**本人签字的确认书,表明赵**系自愿离职,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以确认书有裁剪痕迹为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关于年休假工资一项,因赵**系自愿离职,不符合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首**司不支付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支付赵**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元。判令赵**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赵**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司上诉所述不属实。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首**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280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卡明细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于2004年6月入职首**司,2012年9月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赵**主张其系被首**司辞退,首**司对此不予认可,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首**司出具的确认书存在裁剪痕迹,首**司认可确认书的内容和落款时间均非赵**填写,赵**亦否认其签署过该确认书,该确认书真实性存在多处瑕疵,一审法院对该确认书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原因,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首**司应支付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首**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向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司未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为赵**安排了年休假或支付了年假工资,故其上诉主张赵**系本人自愿离职,不符合支付年休假工资条件,不应向赵**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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