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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北京首**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同时被安排至其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担任装卸班班长职务。原告的月均工资是4194元,原告存在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亦未支付过年假工资,并经常拖欠工资,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支付加班费及补缴保险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0011号裁决书的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7年5月至1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986元;2、2007年5月至11月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618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358元;4、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857元;5、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1076元;6、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3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并提起反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后于2013年10月23日自行离职,在职期间,原告已经休了年休假,且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0011号裁决书的内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6122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85元、不支付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857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已经在2013年10月及11月为原告发放了2013年9月及10月的工资,原告认可该工资数额,原告同意被告无需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3年9月及10月的工资6122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入职当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参加本企业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加班费、拖欠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未补缴社会保险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经核实,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318.4元,原告在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的天数为8天。

原告离职后,其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1、2007年5月至1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986元;2、2007年5月至11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618元;3、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6122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358元;5、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857元;6、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3192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21076元;6、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19天加班工资13352元。仲裁委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001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612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85元、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857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分别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另,原告主张其入职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5月9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在2007年5月9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原告与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了原告与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首钢公司劳务派遣员工转为正式员工审批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001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卡明细账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现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5月至1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在2013年10月、11月为原告发放了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且原告对工资数额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10月的工资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原告在2013年10月、11月支付了被告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该支付期限属于正常的工资支付周期,不属于法定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而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的情形,且被告亦不存在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原告以被告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拖欠2013年9月、10月工资、未补缴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并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对于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为原告安排休满年休假,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一元一角二分;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金虎二〇一三年九月至十月的工资人民币六千一百二十二元;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八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北京首**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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