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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司炉工,月工资为2400元,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在职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加班费事宜,被告均不予解决,后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9月18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辞职信。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2158号裁决书的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9月16日周六日加班费42370.56元;2、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9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958.36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其因个人原因离职,故被告同意京通劳仲字(2014)第2158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司炉工,在职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后原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9月16日周六、日加班192天加班费42370.56元、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9月16日法定休息日18天加班费5958.3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4年6月30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21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9月16日周六日加班19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8天,被告未支付其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排班表(系表格打印件,未载明单位名称)及其自行制作的上班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亦否认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形。

另外,对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而离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系个人原因离职,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员工离职手续、员工离职审批单、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上述材料均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对员工离职手续、员工离职审批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上载明的内容,对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申请笔迹鉴定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215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手续、员工离职审批单、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其仅提供了排班表及自行制作的上班记录,因被告否认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亦不认可排班表的真实性,考虑到排班表系打印件,未载明单位名称,上班记录系原告自行制作,上述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关于其存在加班,要求被告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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