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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米诺国际**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米诺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司)地面施工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米**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4年1月6日21时许,原告韩**回家途中不慎掉入由米**司施工,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楼前的一个南北走向的过道西侧、中部偏北的井中,致使原告摔伤。事发时,该井井盖处于井口东侧,未盖上,米**司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措施提醒及保证行人的安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34.0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3300元,共计217518.0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米**司辩称:原告掉进井中受伤,不完全是被告一方的责任,原告当时喝了酒,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整个工程的施工没有结束,但在2013年11月15日供暖前被告已经把所有的设备恢复原状,至于井盖为什么掀起,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也没有这个义务维护这个井盖。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20时40分,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派出所接到韩**爱人周**的报警,经调查:韩**于2014年1月6日21时许,在回家的途中不慎掉入一个井中,该井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楼前的一个南北走向的过道西侧、中部偏北。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该井井盖为黄色,处于井口东侧,没有盖上。经初查,该井系热力计量井,是米**司在××小区的施工顶目,在××**×中心的监管。韩**于2014年1月6日至1月18日在北京燕化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左侧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2-9肋骨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肺下叶部分不张,双侧少量血胸,左侧胸壁皮擦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左侧股骨及胫骨挫伤,膝**副韧带股骨上点Ⅱ?损伤,半月板退行性变,左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脂肪肝,肝囊肿,高脂血症,高胆固醇血症,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住院期间医疗费计12869.88元,门诊治疗费1704.18元,北京李*天保诊所开具的药费为760元,共计15334.06元。

经北京**鉴定所对韩**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韩**的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韩**的误工期可为90日、营养期可为45-60日、护理期为60-90日。韩**预付鉴定、检查费3300元。

北京**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韩**从2014年1月至3月因受伤休息3个月,停发3个月工资共计15000元整。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韩**在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未交纳过个人所得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警记录、燕化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复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救护车收据、急救费收据、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处方、鉴定书、税收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北京李*天保诊所处方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司在其施工的热力计量井井盖未盖,且在周围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相应措施,致使韩**掉入井中受伤,米**司应对韩**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韩**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营养费1200元;其要求赔偿就医交通费500元,与其实际就医情况不符,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赔偿交通费300元。**公司的过错行为,给韩**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米**司应赔偿其一定精神抚慰金。韩**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韩**饮酒后会缺少对突发事件的预判和防范,故在此次事故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韩**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为10%,在米**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米诺国际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十九万二千六百一十六元二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二元,由原告韩**负担二百零五(已交纳);被告米诺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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