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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悦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渡镇政府)不服行政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悦的委托代理人陈**、穆**,被告十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悦诉称,原告陈*悦是陈*才的弟弟。陈*才于2014年1月18日去世。陈*才生前的生活起居一直由陈**照顾。陈*才生前居住地所在的宅基地在2006年因修建公路被拆迁,村委会表示拆迁后在其原有的宅基地上盖房子,被拆的房屋归陈*才的,根据拆迁管理法,当时就应当给付回迁房,被告只给房屋补偿款、没有给付区位补偿、面积补偿、安置费。陈*才没儿没女是陈**进行实际抚养,2014年1月份陈*才去世。村里以陈*才已经去世为由不给付安置房,原告作为陈*才的法定继承人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关的拆迁政策。2014年8月1日,原告曾向十渡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但是十渡镇政府认为陈**不属于我镇村民,无法帮助其申请宅基地。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法,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答复。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核实,十渡镇政府作出的涉案答复系针对陈**提出的申请,该答复与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原告陈**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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