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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国会与北京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国会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林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国会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每日上班12小时,无休息日。2013年10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腕被机器碾伤。2013年12月30日,原告经认定构成工伤,2014年1月27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决铝业公司支付马国会:1、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2、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7日住宿费、生活费12000元;3、鉴定费2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7、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24日延时加班工资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铝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把工伤保险待遇的钱给原告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国会与铝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订立有自该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终止的《劳动合同书》。**国会的岗位是操作工,实行计件工资制,月薪不低于3500元(计件不足3500元时,保底3500元)。**国会在铝业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10月24日,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3日解除。

2013年10月24日,**国会因工负伤,后于2013年12月30日被认定构成工伤;2014年1月21日,**国会经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国会因此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国会未前往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工伤,铝业公司没有为**国会缴纳工伤保险。

在2014年4月24日的首次仲裁庭审中,铝业公司提交了马国会于2013年12月13日签名的“收条”:“今收到铝业公司支付我受伤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八万元整,另支付全部工资、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助等共计贰万元整,我与单位再无任何纠纷。”马国会认可该“收条”中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是自己在领取2013年10月工资时出具的。

为明确2013年12月13日的收款凭条上“马国会”签字与打印部分文字的时间先后顺序,经随机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工作。但是,该鉴定机构回函称:“根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

证人马**出庭证实,2013年12月13日,马国会从铝业公司领取了3500元工资;2014年1月,铝业公司试图通过自己联系马国会并商谈“私了”问题。2013年12月14日,马国会向自己的银行卡现金存款3000元。经法庭释*,铝业公司仍未提交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企业会计账簿及银行交易流水。

2013年10月28日、11月14日、12月3日、12月20日,**国会先后四次前往信访部门,反映铝业公司对自己不管不问、找公司协商一直未果的问题。2014年5月19日、7月14日、7月15日,**国会又三次前往信访部门,声称铝业公司伪造有其签名的证据。

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国会先后11次拨打北京市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12345”热线。其中,2013年11月13日、11月25日、12月12日、12月16日,反映铝业公司不给做工伤鉴定的问题;2014年4月24日、4月25日、6月5日、7月15日,反映铝业公司材料造假、一直未赔偿工伤费的问题。

2014年3月17日,马国会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铝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宿费、生活费、鉴定费及加班工资等。2014年5月28日,该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942号裁决书驳回马国会的申请请求。马国会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铝业公司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伤证、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文痕类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审查表、证人马**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关于湖北省利川市马国会上访情况的说明、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来访明细表、北京市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北京市人民政府便民电话中心)出具的电话记录、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铝业公司是否向马国会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铝业公司虽然提交了有马国会签名的“收条”,但该收款凭条不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首先,证人马**的证言、2013年12月14日的银行存款凭单等能够相互印证,基本上可以说明马国会在2013年12月13日领取了2013年10月的工资;其次,铝业公司未能提供备查期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表,进而无法证明该“收条”与2013年10月工资领取记录之不同;再次,针对十万元的大额现金支出,铝业公司没有提交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等佐证其真实性,不符合公认的企业会计准则;此外,如若马国会已经领取了数额不菲的赔偿金,却仍然多次通过信访渠道反映问题,有悖常理;最后,从形式上看,2013年12月13日的“收条”存在明显的裁剪、折叠痕迹,且字号、字体等严重不对称。基于上述认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参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铝业公司未支付马国会工伤保险待遇。

鉴于**国会与铝业公司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3日解除,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并据此确定**国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期间。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铝业公司没有为**国会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国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鉴于铝业公司未提交备查期内的工资表,本院酌情按照**国会所述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国会要求的住宿费和生活费,证据不足、理由欠妥,本院均不予支持。考虑到**国会特殊的工资计算方式,通过体现在每月工资数额的变化,可以印证铝业公司支付给**国会的工资中已包含有加班费。**国会主张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国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四千元。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国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国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

四、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国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四千九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

五、被告北京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国会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

六、驳回原告马国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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