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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限公司与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建设)因与被上诉人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7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担任审判长,法官郑**、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首钢建设在一审中起诉称:首钢建设不同意京通劳仲字(2013)第2815号裁决书的内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建设不支付夏**2013年6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0000元,不支付2013年2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5600元,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诉讼费用由夏**承担。

夏*飞在一审中答辩称并反诉称:夏*飞于2002年7月1日入职首钢建设,担任会计。夏*飞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上班28天,每月平均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首钢建设未支付过夏*飞加班工资,夏*飞同意首钢建设按照京通劳仲字(2013)第2815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支付夏*飞2013年6月1日至7月30日拖欠的工资10000元,2013年2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5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不同意其他项。故夏*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首钢建设支付夏*飞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7586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55元,退还夏*飞风险抵押金3000元;诉讼费用由首钢建设承担。

针对夏**的反诉请求,首钢建设答辩称:首钢建设只同意支付夏**2013年6月1日至7月30日工资9750元及2013年2月1日至5月31日绩效工资4290元,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夏**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首钢建设未收取风险抵押金。不同意夏**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夏*飞入职首钢建设,岗位为会计。入职当天,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合同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7月30日,夏*飞与首钢建设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未再向首钢建设提供劳动。

2013年8月9日,夏*飞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首钢建设向其支付2013年6月1日至8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1379元、2013年2月1日至5月31日的绩效工资5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金额47586元、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9655元,退还风险抵押金3000元。后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2815号裁决书,裁决:首钢建设向夏*飞支付1.2013年6月1日至7月30日拖欠工资10000元;2.2013年2月1日至5月31日绩效工资56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并驳回夏*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首钢建设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该院。夏*飞认可该裁决结果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不服其他项,亦诉至该院。

一审庭审中,夏*飞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夏*飞主张首钢建设未发放其2013年6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及2013年2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5600元,首钢建设对此不予认可,称只拖欠工资9750元及绩效工资4290元,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夏*飞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钢建设亦未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另,夏*飞主张首钢建设应当退还其风险抵押金3000元,并提供“转账凭证”打印件予以证实。首钢建设称上述证据系打印件且无单位盖章,对此不予认可,夏*飞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

首钢建设主张夏*飞在2013年7月30日签署《确认书》,确认夏*飞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并确认夏*飞2013年6月1日至7月30日工资9750元及2013年2月1日至5月31日绩效工资4290元随员工工资一并发放,夏*飞借款已全部核销完毕,与公司再无任何纠纷。夏*飞对该《确认书》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系一张小纸条,上边明显有剪裁痕迹;夏*飞从未书写并签过该《确认书》,且首钢建设亦承认《确认书》所载内容并非由夏*飞本人书写;《确认书》上显示的确认时间并非由夏*飞所写,且该时间在夏*飞签名的左上方,而签字落款处没有签署日期,这种签署确认文件的方式与通常做法明显相悖也不符合常理。

夏**主张首钢建设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了2013年7月30日的交接明细(载明交接的事项)予以证实,首钢建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夏*飞主张首钢建设拖欠其工资10000元及绩效工资5600元,现首钢建设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工资表系其自行制作,且其未能提供夏*飞工资的计算标准及明细,亦未能提供双方对于工资及绩效工资的明确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应当支付夏*飞上述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夏**的离职原因,现首钢建设主张系因其个人原因离职并提供了《确认书》,但该《确认书》系一张小纸条,抬头部分剪裁痕迹清晰可见,且首钢建设认可该确认书的内容及落款时间均并非由夏**所写,考虑到该证据形式上的明显瑕疵,显然与常情不符,且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确认书的证明效力该院不予确认。而夏**则主张其系被首钢建设违法辞退,但其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因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的夏**离职的原因提出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该院查明的情况,该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首钢建设应当支付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该院予以核算。夏**未就其主张的延时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首钢建设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夏**的该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夏**对其主张的风险抵押金3000元,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打印件,该证据未明确显示首钢建设收取了夏**风险抵押金,且夏**亦未能明确陈述扣除风险抵押金的具体时间及情形,首钢建设亦对扣除风险抵押金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对夏**要求首钢建设退还其风险抵押金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首钢建设支付夏**2013年6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首钢建设支付夏**2013年2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人民币56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首钢建设支付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928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驳回首钢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夏**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首钢建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关于经济补偿金。1.首钢建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夏**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庭审中,首钢建设提交了由夏**本人签字的《确认书》,上面明确记载了夏**是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因此,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采纳首钢建设提交的《确认书》,以与通常做法不符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夏**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确认书》是不真实的,其提出的理由仅仅是有剪裁痕迹。首钢建设认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了《确认书》的具体格式,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了《确认书》不能裁剪,且夏**认可其签字是真实的。夏**在提出离职时,未提交书面离职报告,首钢建设人力资源部与夏**就基本事实做了确认,这一做法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认定,无形之中加重了企业的管理难度。2.夏**经济补偿计算法有误。一审庭审中,首钢建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司改制文件,在改制过程中,公司已将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了夏**,而后夏**又以拿到的经济补偿金再加上部分现金的方式入股。该证据在一审法院判决中没有丝毫体现。3.法院认定的支付工资数额有误。法院未尊重事实,只根据夏**说法而轻易认定首钢建设应支付工资10000元及绩效5600元。夏**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不能仅因为首钢建设无法证明,轻易认定夏**主张成立。综上,首钢建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首钢建设不支付夏**2013年6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不支付夏**2013年2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5600元,不支付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92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夏**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夏**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工资数额应该由用人单位举证,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281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交接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夏**的离职原因,首钢建设主张夏**系因其个人原因离职并提供了《确认书》予以证明。但该《确认书》并非完整纸张,头部有明显的剪裁痕迹,首钢建设未能对该剪裁痕迹进行合理解释,且其认可该《确认书》的内容及落款时间均并非由夏**所写。考虑到该证据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且其记载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夏**系个人原因离职并对首钢建设欠其的工资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首钢建设无法证明系夏**主动离职,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夏**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首钢建设主张经济补偿计算方法有误,但未能对此进行充分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首钢建设应支付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首钢建设主张其只应支付夏**2013年6月1日至7月30日工资9750元及2013年2月1日至5月31日绩效工资4290元,并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由于该工资表系首钢建设自行制作,夏**对其不予认可,且首钢建设未能提供夏**工资的计算标准及明细,亦未能提供双方对于工资及绩效工资的明确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采信夏**关于首钢建设拖欠其工资10000元及绩效工资5600元的主张,并认定首钢建设应当支付夏**上述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首钢建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首**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夏**承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首**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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